(2016)新43民终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阿勒泰市金山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与李益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阿勒泰市金山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李益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3民终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勒泰市金山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勒泰市金山路238号。法定代表人尹晓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新疆木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祥华,男,汉族,1966年11月20日出生,住新疆阿勒泰市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益军,男,197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阿勒泰市。委托代理人欧瑜,新疆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阿勒泰市金山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阿勒泰市人民法院(2015)阿民一初字第582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阿勒泰市金山供水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白祥华,被上诉人李益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欧瑜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阿勒泰市人民法院(2015)阿民一初字第582民事判决;二、发回阿勒泰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3440元,退还上诉人阿勒泰市金山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审 判 长 黄强辉代理审判员 胡爱莲代理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