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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王某乙、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赵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4刑初84号自诉人王某甲,男,1978年9月13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诉讼代理人李宗正,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苏波,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乙,男,198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人赵某甲,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自诉人王某甲以被告人王某乙、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王某甲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王某甲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王某甲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 判 长  孙锋代理审判员  郭鹏代理审判员  李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莉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判决宣告前,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自诉人可以撤回自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撤回自诉确属自愿的,应当裁定准许;认为系被强迫、威吓等,并非出于自愿的,不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