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2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4-22
案件名称
徐佟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佟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刑初54号公诉机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佟佟,女,199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青岛市城阳区。2015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辩护人王仕清、王荣,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南检公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佟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佟佟及其辩护人王仕清、王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佟佟于2015年10月,在本市市北区海逸景园1号楼楼下卖给吸毒人员袁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8克;同年11月19日,当被告人徐佟佟在本市西仲一路26号好易得超市门口,再次向袁某出售甲基苯丙胺2.1克时,被当场抓获,从其处缴获甲基苯丙胺1包,称重为0.4克、从袁某处缴获甲基苯丙胺3包,称重为2.1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佟佟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提交毒品检验报告、证人袁某的证言、另案人郑和平的供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电话查询记录、户籍信息资料、受案登记表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徐佟佟对以上指控不持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徐佟佟到案后供述自己向郑和平购买过甲基苯丙胺,并于2015年11月20日,带领公安人员在本市西仲一路27号附近将郑和平抓获。郑和平于2015年11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拘留。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佟佟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3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佟佟到案后如实供述本人所犯罪行,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郑和平,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佟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立功表现,系初犯的辩护意见,并无不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佟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龙山人民陪审员 张丰国人民陪审员 管家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