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81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永济宝达食品有限公司与曹永军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济宝达食品有限公司,曹永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881民初497号原告永济宝达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宝寿,董事长。被告曹永军,男,197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永济宝达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曹永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永济宝达食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以双方已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永济宝达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处分自己权利之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永济宝达食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退回原告永济宝达食品有限公司5元。审 判 长 谢焕玲代理审判员 姚婷婷代理审判员 杨 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