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易新忠与刘根泉,李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新忠,刘根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703号原告易新忠,男,汉族,1972年2月6日出生,户籍地址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黄桂林,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阳霞,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根泉,男,汉族,1975年10月8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衡山县。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阳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万元和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14375.8元(应自2013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起诉之日的违约金为1437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相关案情2013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万元,期限1个月,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8月18日,若被告逾期还款,按借款余额的3‰支付违约金。当日,被告出具收条,载明“本人刘根泉收到易新忠现金3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被告刘根泉偿还借款,提供了双方签字捺印的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收条等予以证实,双方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因此产生的相关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刘根泉偿还借款3万元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逾期之日计算违约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时撤回对李岫的起诉,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根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8月19日起以3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俊  辉人民陪审员 邓    平人民陪审员 王  丽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颜伦灿(兼)书 记 员 张  雪  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3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