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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民初2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与章可泽、解从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章可泽,解从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2009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住所地台州市耀达路318号B区。代表人:叶国罗,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昱均,该支行员工。被告:章可泽。被告:解从根。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与被告章可泽、解从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章可泽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99895.38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3月10日的利息66788.71元,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被告解从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2月,被告章可泽以购货为由向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提出借贷申请,由被告解从根进行担保。原告经审查同意贷款,并于2015年2月16日与被告章可泽、解从根签订(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21715000484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00000元,期限为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借款期内利率为月利率8.19‰,计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利随本清,每季末20日付息,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被告解从根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向被告章可泽发放贷款6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章可泽未归还借款,被告解从根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从被告章可泽账户扣取230.30元归还本金。截止2016年3月10日,被告尚欠本金599895.38元,利息66788.71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可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借款本金599895.38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3月10日的利息为66788.71元,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解从根对被告章可泽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6元,减半收取5233元,由被告章可泽、解从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466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郭虹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莉莉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