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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行终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孙华、同江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华,同江市公安局,同江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黑08行终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华,女,196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同江市,委托代理人赵化伦(孙华之夫),男,196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同江市公安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同江市友谊路东段。法定代表人陈士君,局长。委托代理人周俊河,同江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同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同江市杏林路10号。法定代表人王金,市长。委托代理人孙元海,黑龙江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华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2015)同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原告孙华在“两会”期间到中南海周边公共场所出示状纸,非正常上访。因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2015年3月11日被省及佳木斯市驻京信访工作组接回后移交同江市公安局处理。同江市公安局于当日以同公治公()行罚决字[2015]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对孙华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信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原告孙华所称的信访问题,应当依法到同江市人民政府或其相关机关提出,其直接到北京非信访接待场所走访,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扰乱了信访工作秩序。同江市公安局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华负担。上诉人孙华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供不出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上诉人在北京中南海周边扰乱公共秩序的立案、移交材料,因此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扰乱公共秩序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被上诉人对此案无管辖权,属滥用职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同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同江市公安局答辩称,2015年3月10日,被答辩人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出示状纸欲闯新华门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及时控制,现场引发群众围观,后被北京公安机关带离并送至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其行为影响了中南海周边公共场所秩序,扰乱了中南海、天安门周边社会治安秩序。答辩人认为,公民有按正常渠道和程序向国家机关反映问题的权利,但在行使权利的同时应遵守法律、法规,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如果违反规定,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的,应依法受到行政处罚。本案有违法嫌疑人陈述和申辩,佳木斯市驻京信访工作组证明材料、同江市信访局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依据上述事实,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同江市人民政府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孙华对被上诉人同江市公安局作出的同公治公()行罚决字[2015]97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5年4月27日向被上诉人同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江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同政复决(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同江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的同公治公()行罚决字[2015]97号行政处罚决定。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同江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没有论述。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同江市公安局有权对居住地在本行政区域的扰乱公共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是其法定职责。上诉人孙华因对同江市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等问题不满,应到该机关或者上一级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场所提出信访事项,而其越级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出示状纸,非正常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秩序,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江市信访局工作人员将其带回居住地,并将该案移交被上诉人处理,符合有关规章规定。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对该案无管辖权等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同江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没有论述,属遗漏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综上,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同江市人民法院(2015)同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二、发回同江市人民法院重审。审判审判长  王庆建审判员  石广玉审判员  桑立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鲁晓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