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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9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李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9刑初9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务工。因本案于2016年3月8日投案后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卫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醉酒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新蔡县华星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新蔡县蔡州大道交叉口处时,与汪某驾驶的豫Q×××××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1.1mg/100ml。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惩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现场照片及李某甲驾驶的车辆照片,书证户籍证明、酒精测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新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刘某、汪某、李某乙、徐某证言,鉴定意见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2016)毒检字第0660号乙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李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李某甲与汪某达成调解协议,已履行清洁,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俊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 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