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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罗瑛萍与被告江苏来伊份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775号原告罗瑛萍,女,汉族,1972年10月21日生。被告江苏来伊份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金陵园31号。法定代表人郁瑞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超,江苏来伊份食品有限公司人事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德军,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瑛萍与被告江苏来伊份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伊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瑛萍、被告来伊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罗瑛萍诉称:原告系来伊份公司的营业员,2015年9月25日来伊份公司以原告罗瑛萍违反公司规定为由,与原告罗瑛萍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经仲裁前置程序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4756元(2063元×6×2);2、2010年3月6日至2015年9月25日期间每月31日的加班工资。被告来伊份公司辩称: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5日建立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因存在违反营运体系奖惩管理制度规定,即不向消费者提供收银凭证的严重违纪行为,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依法做出了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在做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前已经通知了工会,并征求了工会的意见。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并未经过仲裁程序。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双方无争议事实罗瑛萍于2010年3月5日入职来伊份公司,担任营业员。双方共签订过两期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3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工作岗位为营业员,工作地点在南京。2015年9月6日,罗瑛萍在销售商品时未向顾客提供收银小票,被公司派出的督导当场发现。2015年9月25日,来伊份公司以罗瑛萍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罗瑛萍解除了劳动关系。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罗瑛萍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63元。2015年9月25日,罗瑛萍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宁劳人仲案【2015】2287号仲裁决定书,对罗瑛萍与来伊份公司的劳动争议终结审理。罗瑛萍遂诉至本院。二、双方有争议事实(一)罗瑛萍是否学习过《营运体系奖惩管理制度》罗瑛萍主张,来伊份公司没有组织其学习过公司的《营运体系奖惩管理制度》。来伊份公司主张,公司组织罗瑛萍在内的业务员参加过公司的《营运体系奖惩管理制度》的学习或培训。来伊份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职工代表大会会议纪要、工会会议纪要。证明公司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工会,讨论通过了《营运体系奖惩管理制度》;2、《营运体系奖惩管理制度》,证明该制度第二十一条第九项规定,运营过程中不向消费者提供收银凭证,视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公司可以解除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3、营运体系奖惩管理制度签阅表,证明用人单位已将该制度告知劳动者;4、季度会议报销明细,证明用人单位在8月13日的季度会议中,再次将《营运体系奖惩管理制度》告知劳动者并进行宣讲。罗瑛萍质证如下:对证据1、3、4的真实性有异议,罗瑛萍没有参加会议,也不知道;签阅表、季度会议报销明细上的字不是罗瑛萍签字的;对证据2《营运体系奖惩管理制度》的真实性有异议,罗瑛萍看过该规章制度,但是没有这么细。本院认证如下:首先,审理中,罗瑛萍明确之前看过《营运体系奖惩管理制度》,也知道销售商品后不给顾客小票是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的行为;其次,来伊份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公司组织了罗瑛萍参加了规章制度的学习,有罗瑛萍在营运体系奖惩管理制度签阅表以及季度会议报销明细上的签字。罗瑛萍否认该签名的真实性,但又不申请笔迹鉴定,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可以认定罗瑛萍知晓公司的《营运体系奖惩管理制度》,并参加了学习。本院判决依据和结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来伊份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二、来伊份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加班工资。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罗瑛萍已经参加过公司的规章制度培训,庭审中也明确表示知道销售商品不给顾客小票是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的行为;其次,罗瑛萍销售商品不给小票的事实已经双方确认,双方均无异议,该行为符合《营运体系奖惩管理制度》第二十一条第9项“运营过程中,不向消费者提供收银凭证”的规定,已严重违反来伊份公司的规章制度;再次,来伊份公司解除程序合法。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本案中,来伊份公司在解除罗瑛萍的劳动合同时已发函通知工会,履行了通知工会的法定义务,其解除程序合法。综上,来伊份公司系合法解除与罗瑛萍的劳动合同,罗瑛萍主张违法解除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如该请求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罗瑛萍主张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而该请求系独立的诉讼请求,则罗瑛萍不应当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罗瑛萍主张来伊份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瑛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邢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卞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