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2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戴志交与王守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志交,王守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2732号原告:戴志交,男,汉族,1989年3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遂溪县。委托代理人:曹扬波,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守印,男,汉族,1973年5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界首市。原告戴志交诉被告王守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汉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志交的委托代理人曹扬波,被告王守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志交诉称:2016年3月5日下午14点半左右,戴志交停在东莞市厚街镇寮厦北环路美的驾校旁路边的奥迪牌小轿车被王守印女儿(约3岁)用石头砸坏,造成车辆右前门漆面损坏。戴志交发现后找到王守印协商赔偿,但王守印态度恶劣,不但不对此表示歉意,还说就赔你300元,不要就算了。后因为多次协商无果,戴志交报警处理,双方在厚街公安分局河田派出所民警的协调下仍无法达成一致。车辆被损坏后,戴志交将车辆送到奥迪4S店售后服务部门评估后确认维修费要1460元,且因为戴志交的车辆是还未上牌的新车,因此戴志交要求王守印支付折旧费。又因为戴志交在广州番禺居住和工作,为了往返事发地解决解放支出了相应的差旅费。为维护自身权益,戴志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王守印就戴志交车辆被其女儿损坏的事实向戴志交道歉;2.王守印立即支付戴志交车辆损失1460元、交通费损失500元、新车折旧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王守印承担。被告王守印辩称:戴志交的车辆只是轻微摩擦,其诉请的赔偿是不合理的。王守印女儿并非故意朝其车辆扔石头,而是玩石头反弹到其车辆。对于第二项诉请的修理费,包括右前门喷漆和右前门拉手抛光,其中右前门拉手抛光不属于损害的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王守印的女儿在东莞市厚街镇寮厦北环路美的驾校旁路边玩耍时,不小心用石头砸到戴志交停放在路边的奥迪牌小轿车,造成车辆右前门漆面损坏。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后,戴志交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公安机关接警后亦组织双方就赔偿事宜进行和解,但最终和解不成。戴志交立即将车辆交给4S店评估维修费用,广东粤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保险事故维修委托书,针对车辆损坏情况,认为需进行右前门喷漆和右前门拉手抛光修复,并报价1300元和160元,合计1460元。案涉车辆系戴志交于2015年年底购买的,价格为381000元,截至被王守印的女儿损坏当天仍未领取正式车辆号牌,仍使用临时号牌,故戴志交要求王守印赔偿5000元的车辆折旧费,并承担戴志交处理案涉车辆被损坏事宜的来回交通费500元。庭审中,戴志交确认案涉车辆仍未实际进行维修,但相关的维修项目是由4S店评估后作出,且由于损坏的部分靠近右前门拉手,故右前门拉手抛光是必须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戴志交提交的报警回执、东莞市巡警警情处理情况登记表、临时行驶车号牌、临时车牌号、发票、保险事故维修委托书,当事人陈述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王守印于庭审中确认其女儿在玩耍时不小心损坏了戴志交的车辆,已构成自认,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双方对于造成损坏的主观方面(属于故意还是过失)和车辆损坏的情况存在争议,但不能否认车辆受损坏的事实。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王守印是否应对车辆受损坏的结果承担责任;二、侵权责任的范围如何确定。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之规定,王守印作为其女儿的监护人,应当对案涉车辆损坏的结果承担侵权责任,现王守印没有举证证明其已尽监护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不能减轻其侵权责任。焦点二,首先,戴志交提交的保险事故维修委托书,是4S店对案涉车辆进行勘察后,就案涉车辆损坏情况恢复至正常状态需要维修的项目进行罗列。由于该报价单是由第三方出具的,具有一定的客观性。虽然王守印对此不确认,但案涉车辆确因王守印的女儿玩耍受到划伤损坏,结合戴志交的车辆属于高档轿车且购买时间很短的事实,在保险事故维修委托书的项目没有明显违反常理,王守印也没有提交证据予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纳。虽然车辆并未实际维修,但上述费用属于必然产生的,故戴志交诉请王守印赔偿维修费146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次,虽然案涉车辆确因王守印的女儿玩耍受到损坏,但该损坏属于轻微的外观损坏,不仅易于修复,且修复技术成熟、修复效果好,对车辆的价值几乎没有影响。再结合戴志交未就案涉外观损坏对车辆价值减少的具体数额进行举证的事实,本院对戴志交要求王守印赔偿车辆折旧费5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至于交通费,没有相应的票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最后,关于戴志交诉请王守印向其赔礼道歉。结合本案案情,王守印虽然已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但考虑到实施侵权行为的是王守印约3岁的女儿,属于过失损坏戴志交的车辆,且损坏的情况轻微,在王守印须承担维修费用的情况下,本院对戴志交的这一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守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戴志交支付车辆维修费1460元;二、驳回原告戴志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守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由原告戴志交承担15元,被告王守印承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叶汉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碧艳徐鸿活第4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