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3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舒建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建进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刑初150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建进。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8月3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辩护人王耀,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建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建进及其辩护人王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4年2月间,被告人舒建进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银行转贷等为由,约定高于银行贷款利息,先后向金忠方、陈坚、卢徐坚、周仙萍、韩广、徐艳、叶正德、孙寅、徐冠清、徐骏、徐敏、吴正红、徐波、金晓雄、曾美青、朱秀珍、任宣红、郑伟飞、金荣毅等人借款1206.45万元,除归还部分外,目前仍有人民币1107.03万元本金无力归还。2015年8月2日,被告人舒建进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舒建进在庭审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汇款凭证、借款清单、借条、银行账户明细等;存款人金忠方、陈坚、卢徐坚、周仙萍、韩广、徐艳、叶正德、孙寅、徐冠清、徐骏、徐敏、吴正红、徐波、金晓雄、曾美青、朱秀珍、任宣红、郑伟飞、金荣毅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建进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利诱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1206.4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舒建进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舒建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9年2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舒建进未归还的非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107.03万元,继续予以追缴,发还存款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静波人民陪审员 徐洁青人民陪审员 郑华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斌附:(2016)浙0723刑初150号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