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04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温东梅与赵兴成、李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东梅,赵兴成,李春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4民初187号原告温东梅。诉讼代理人杨文军,河北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兴成。被告李春花。原告温东梅与被告赵兴成、李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高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东梅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文军到庭,被告赵兴成、李春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8日,被告赵兴成给原告打电话,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将自己的卡号以短信的方式发给原告,随后原告通过转账方式给被告汇款3万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综上,原告提起诉请:1、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000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转账的3万元是其返还收取被告的工程中介费中的一部分,而不是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手机短信一条,欲证明被告赵兴成于2013年1月18日向原告发送短信一条,内容为赵兴成农行银行卡号。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30000.00元。证据三、转账交易成功记录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18日通过网银向被告赵兴成转账30000.00元。证据四、催款短信五条,欲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赵兴成催要借款30000.00元。证据五、通话录音光盘一张,欲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18日、同年11月20日两次给被告赵兴成打电话催要借款,被告认可借款的事实。证据六、证人车晓勇出庭证言,欲证明原告借用证人的电脑用于转账的事实。被告为反驳原告之主张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银行取款凭证一份,欲证明被告李春花取钱,并通过司机蒲李洋给了原告。证据二、证人蒲李洋出庭证言,欲证明蒲李洋于2010年11月2日将50000.00元现金给了温东梅。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证据一,手机短信任何人都可以做;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只证明原告是还工程中介费;对证据四不认可,任何人都可以发这样的短信;对证据五不认可,原告始终未提借款一事;对证据六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两份录音的质证意见:证据一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取款交给了原告;证据二不能证明司机蒲李洋将钱给了原告温东梅。本院对原告证据审定如下:关于证据一手机短信,被告在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对短信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确认其证明效力;关于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因被告认可有此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证据三转账交易成功记录,被告认可有转账一事,但认为是原告返还的中介费,该证据只证明有网银转账一事,无法证明是否是借贷关系中的交付行为,本院只确认原告有通过网银转账30000.00元的事实。关于证据四催款短息,因被告不认可,原告又没有足够证据来证明是向被告赵兴成催收,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证据五通话录音光盘,该证据无法明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借贷事实,且被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六证人车晓勇出庭证言,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证据的审定如下:证据一银行取款凭证,因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所取款项也不是50000.00元,更不能证明所取款项交给了原告。该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二证人蒲李洋出庭证言,被告质证不认可;证人出庭中自述系被告赵兴成的司机,证言在证明事实的真实性方面有欠缺,且不能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明目的存疑,故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月18日通过网银转账将30000.00元转到被告赵兴成名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其提交的证据不充分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事实,故本院对其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元之主张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东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00元,由原告温东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申圳法 官 释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