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执字第37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黄贤锐与郭永恒、陈沈扬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贤锐,郭永恒,陈沈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执字第3756-1号申请执行人黄贤锐,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安溪县。被执行人郭永恒,男,197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安溪县。被执行人陈沈扬,男,197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安溪县。本院在申请执行人黄贤锐与被执行人郭永恒、陈沈扬民间借贷纠纷(2015)安民初字第5640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黄贤锐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郭永恒、陈沈扬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受理费150元。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郭永恒,陈沈扬在银行查无存款,暂无有执行价值的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当事人名单,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564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金川审判员 黄全胜审判员 陈进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美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