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203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孟某甲与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3民初263号原告:孟某甲,莱钢检修中心综合检修部职工。被告:毕某,莱钢十八乐超市促销员。原告孟某甲与被告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向有关诉讼参与人送达了权利义务通知书、地址确认书、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翟慎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甲,被告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甲诉称:1993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深入了解,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特别是2007年以后,吵架次数越来越多,也越来越严重,基本每天吵架。导致双方夫妻感情严重破裂。分居三年。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毕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们没有分居生活,一直居住在沙河小区11号楼403室。我身体不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孟某乙,现读大学。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夫妻间因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互谅互让,相互包容,是有可能和好的。原告的主张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有关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孟某甲与被告毕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孟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慎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