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681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1刑初171号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1981年12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4月5日被东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史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辽FL4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某路驶入某会所院内,在院内倒车时,撞郑某某停在院内的辽FH87**号轿车,致车辆受损。经检测,被告人史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51.072毫克/百毫升,属于醉酒状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史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杨某某、于某某、郑某某、刘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协议书、抓捕经过及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驾车忽视交通安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史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 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小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