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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22执异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李细兰与官治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细兰,官治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222执异18号申请人李细兰,女,汉族,广东省始兴县人,住广东省始兴县。被申请人官治林(曾用名官治灵),男,汉族,广东省始兴县人,住广东省始兴县。本院在申请执行人杜贵荣与被执行人官治林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李细兰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裁定将申请执行人由杜贵荣变更为李细兰。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原告杜贵荣与被告官治林等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已于1998年2月25日作出(1997)始刑附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官治林未依法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杜贵荣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受理案号为(2002)始法执字第28号。在执行过程中,因申请执行人杜贵荣于2015年9月16日死亡,李细兰遂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将申请执行人由杜贵荣变更为李细兰。另据申请人提交的结婚证记载,杜贵荣生前与申请人李细兰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杜贵荣生前与申请人李细兰系夫妻关系,李细兰系杜贵荣的财产继承人。故申请人李细兰请求将申请执行人由杜贵荣变更为李细兰,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李细兰作为本院(2002)始法执字第28号号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杜贵荣的权利义务由李细兰继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志军审 判 员  赖书娥代理审判员  陈方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文才第2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