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3民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与由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永达工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由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永达工贸有限公司,董跃锋,杨光辉,杨金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字第89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住所地:武义县城武阳中路8号。负责人:陈进荣,系行长。委托代理人:许自强,系该行员工。被告:由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经济开发区百花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董跃锋。被告:浙江永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经济开发区白洋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董跃锋。被告:董跃锋。被告:杨光辉。被告:杨金枝,1967年10月12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为与被告由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永达工贸有限公司、董跃锋、杨光辉、杨金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原告与被告由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尚未到期的2015年武义字第099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由被告由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6838410.24元(其中本金26600000元,利息238410.24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2月20日,其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由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房权证武字第××、201204778号,土地证号:武国用2012第04210号)在5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浙江永达工贸有限公司、董跃锋、杨光辉、杨金枝对被告由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分别在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由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武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及应诉通知书等其他诉讼文书,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许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由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永达工贸有限公司、董跃锋、杨光辉、杨金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0月31日,被告浙江永达工贸有限公司、董跃锋、杨光辉、杨金枝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其自愿为被告由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10月31日至2019年10月30日所生债务分别提供最高限额为3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7月13日,被告由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押字第033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由达集团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的房地产(房权证号:武字第××、201204778号,土地证号:武国用2012第04210号)为被告由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5年7月13日至2016年10月30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余额为人民币50**万元的抵押担保。2015年9月10日,被告由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年武义字第099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66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5.29%。2015年9月29日,被告由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提取了2660万元借款。被告由达集团有限公司在借款后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2月20日已积欠利息238410.24元。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讨未果,故成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由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借款本金26600000元并支付利息238410.24元(利息已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6年2月20日,此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对被告由达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的房屋(房权证号:武字第××、201204778号,土地证号:武国用2012第04210号)变卖后的价款以50**万元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受偿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三、被告浙江永达工贸有限公司、董跃锋、杨光辉、杨金枝对上述第一项款项分别以30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由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992元,减半收取87996元,由被告被告由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永达工贸有限公司、董跃锋、杨光辉、杨金枝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武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林翠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