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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执复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尧中志、成都市怡文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复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尧中志,成都市怡文实业有限公司,陈勇,廖昌华,张跃,刘明军,成都复川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川执复字第95号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尧中志。委托代理人陈宏,四川道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尧中林。系尧中志之弟。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成都市怡文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尧中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鹰,四川道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尧中林。系尧中志之弟。申请执行监督人(案外人)成都吉福威威茶庄。投资人毛尚菊。申请执行人陈勇。申请执行人廖昌华。申请执行人张跃。申请执行人刘明军。被执行人成都复川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建蒙,总经理。申请复议人尧中志、成都市怡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文公司)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执异字第264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的规定,本案中,执行法院变卖处置成都吉福威威茶庄(以下简称威威茶庄)财产的(2000)成执字第62号及62-1号民事裁定已被该院作出的(2013)成执监字第5号执行裁定撤销。取得涉案财产的尧中志、怡文公司应当返还。关于尧中志、怡文公司异议称其属于善意取得占有,涉案财产不应执行回转的问题。该院认为,本案处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划拨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置前应当经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本案执行未经土地主管部门批准,不符合法定转让条件,在此情况下尧中志、怡文公司不能成为合法的买受主体,且怡文公司在法院变卖结束之后才成立,其作为买受入的合法性存在重大瑕疵。(2000)成执字第62号执行卷中材料表明威威茶庄未经拍卖即直接变卖,程序违法。(2000)成执字第62号裁定是2001年7月5日作出的,此时威威茶庄土地房屋评估报告的有效期(2000年2月29日至2001年2月28日)已过,且评估价格255万余元,而变卖价格仅为56万元,悬殊巨大。未进行拍卖即直接变卖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置程序不合法。另,怡文公司目前尚未取得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怡文公司不具备不动产善意取得全部要件,其对相关财产不构成善意取得。综上所述,尧中志、怡文公司的异议请求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利害关系人尧中志、成都市怡文实业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复议人尧中志、怡文公司称,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程序错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针对申请复议人尧中志、怡文公司的执行回转裁定,并及时解除对申请人合法财产的查封、冻结措施。其主要理由是: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执监字第5号执行裁定及由此作出的后续系列裁定均程序错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二、申请复议人尧中志、怡文公司系在执行程序过程中通过公开渠道合法购买的房地产,对涉案房地产系善意取得占有,不应作为执行回转程序的义务人。三、执行法院现裁定查封属于申请复议人的财产,侵害其合法权益。四、申请执行监督人成都吉福威威茶庄的申请超过诉讼时效,且证据不足,应当不予支持。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廖昌华、张跃、陈勇、刘明军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1998)川经一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成都复川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复川公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总标的为662016元。在执行过程中,复川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俊德变更为方建蒙。2000年2月21日执行法院裁定查封成都德威娱乐城房产及所有设施(一期工程3000平方米)。2000年2月22日,执行法院委托四川省诚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地块进行评估,并于2000年3月5日出具川诚资评报字(2000)第026号评估报告。该报告载明:评估范围和对象成都德威娱乐城共计2728.8平方米及国有土地使用权1140平方米。估价值为2553034.56元。在执行过程中,李俊德及方建蒙均同意用德威娱乐城财产抵偿债务,二人向法院提供了双方股份转让时签订的经过公证的协议。其中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载明:1999年4月18日约定李俊德与公司驾驶员发生经济纠纷李俊德认可赔偿,李俊德用成都德威娱乐城的土地使用证作抵押,证书由方建蒙保管。证书编号:双国用(1996)字第1206148号。该补充协议进行了公证,公证书号(1999)成证内经字第2756号(已被撤销)。2000年12月25日,执行法院告知方建蒙,复川公司李俊德名下拥有的成都德威娱乐城经过多次公告拍卖都未成交,法院准备进行变卖。方建蒙表示可以。2001年3月26日执行法院告知李俊德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复川公司的成都德威娱乐城,经法院委托评估后进行拍卖,拍卖无果,执行法院准备对娱乐城以56万元进行变卖。李俊德表示同意变卖德威娱乐城一期工程。2001年7月5日,执行法院作出(2000)成执字第62号民事裁定,将位于成都市机投镇吉福村的威威茶庄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56万元变卖给尧中志、怡文公司。执行法院从被执行人处取得的双国用(1996)字第12061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并交付买受人。2001年12月22日执行法院作出(2000)成执字第62-1号裁定并送达国土管理部门。裁定载明:“将被执行人成都复川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本市机投镇吉福村的德威娱乐城(吉福威威茶庄)房屋面积2728.8平方米、土地1140平方米(经本院依法委托拍卖公司多次拍卖未成交)作价56万元,变卖给成都怡文实业有限公司、尧中志,以清偿被执行人欠债务。”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还查明,毛尚菊以威威茶庄名义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各项审批征地手续完备,征地建房资金来源清楚。怡文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住所地为成都市武侯区晋阳办事处吉福村5组,法定代表人尧中志,注册资本60万元,经营范围仅限于清理本公司债权债务及处理遗留问题,公司成立日期2001年10月16日。现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依然登记在威威茶庄名下。现在由怡文公司出租给钟声开办成都卓乐幼稚园,租期到2024年12月30日,租金前三年按月支付,第四年起每半年支付一次。由于威威茶庄对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不服,多次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请求予以纠正。2014年l1月24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3)成执监字第5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2000)成执字第62号、(2000)成执字第62-1号民事裁定。依据发生效力的(2013)成执监字第5号执行裁定,威威茶庄于2015年1月8日向该院提出执行回转申请,要求返还威威茶庄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机投镇吉福村五组的威威茶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成执恢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尧中志、怡文公司向威威茶庄返还威威茶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尧中志、怡文公司不服,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成执异字第2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尧中志、怡文公司异议请求。本院认为,首先,执行监督是法律赋予执行案件的有关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不当,可以进行申诉反映并请求依法纠正的救济权利。申请复议人尧中志、怡文公司认为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执监字第5号执行裁定程序错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请求,但该裁定不属本次复议程序复议事项,故本院不予审查。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的规定,本案中,执行法院变卖处置威威茶庄财产的(2000)成执字第62号及62-1号民事裁定已被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成执监字第5号执行裁定撤销,根据威威茶庄的申请,执行法院据此裁定予以执行回转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申请复议人认为执行回转措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问题,本院认为执行法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予以执行回转并无不当,申请复议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回转造成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另行通过司法程序进行纠正予以救济。综上,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尧中志、成都市怡文实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用才代理审判员  茅 勇代理审判员  曹 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