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5民初9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王淑红与青岛衣润服饰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红,青岛衣润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916号原告王淑红,女,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现住莱西市。委托代理人李艳花,山东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衣润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经济开发区梅山路南、扬州路东。组织机构代码:9137028555399031571-1法定代表人杨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学朋,莱西昌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淑红与被告青岛衣润服饰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连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红的委托代理人李艳花与被告青岛衣润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学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曾系被告职工,在被告处发生工伤,原告就工伤有关待遇向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西劳人仲案字(2013)第213号作出裁决,裁决书以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为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00元的请求不做处理。后原告到莱西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机构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时,被告知该伤残补助金由于被告欠缴原告工伤保险并产生了滞纳金,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能由工伤保险基金拨付,应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再次申请仲裁,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公司已为原告投保工伤保险,该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基金拨付,若工伤保险基金拒付,原告应对劳动部门提出行政诉讼主张权利。第二,该案经西劳人仲案字2013第213号裁决书同样认定该笔费用应由保险基金拨付。第三,仲裁裁决书下达后原告并未在法定15日内提起诉讼,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本案原告出示的证据及本院认证的情况如下:1、西劳人仲案字[2013]第213号裁决书,证明伤残补助金不予处理,理由是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后原告到工伤保险基金机构拨付时被告知在职工发生工伤当月企业并未投缴工伤保险,该月工伤保险是后补缴,因此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拨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被告负担。2、青岛市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核准表,证明原告到相关部门拨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保险是补缴不能拨付。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没有异议,也认定被告足额缴纳保险。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证实了被告足额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3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2012年7月28日原告在公司车间操作打扣机时不慎打伤左手,原告之伤经莱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于2013年1月25日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拾级。伤残鉴定后,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待遇。原告遂向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500元、生活补助费1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4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936元。仲裁委经审理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3]第213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给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9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94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00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468元的请求不做处理。”现西劳人仲案字[2013]第213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裁决书确定被告应履行的义务也已履行完毕。原告到莱西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机构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时,被告知该伤残补助金由于被告欠缴原告工伤保险并产生了滞纳金,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能由工伤保险基金拨付,应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再次申请仲裁,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认为不属于受理范围,不予受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西劳人仲案字[2013]第213号裁决书、青岛市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核准表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00元是否应由被告支付。对此,西劳人仲案字[2013]第213号仲裁裁决书并未作出处理,告知原告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现因原告发生工伤时,由于被告欠缴当月工伤保险,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拨付,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应由其承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衣润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支付原告王淑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连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美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