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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8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郑州市惠济区中原物流港路达水产商行与元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惠济区中原物流港路达水产商行,元建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8民初771号原告郑州市惠济区中原物流港路达水产商行,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中原物流港交易大厅*楼***号。经营者陈加璐。被告元建军,男,1970年8月27日,汉族,住河南省辉县。本院受理郑州市惠济区中原物流港路达水产商行诉元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元建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为辉县市北云门镇北云门村309号,同时本案履行地也在辉县市,并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可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买卖行为发生地及交付地点均在惠济区中原四季物流港内。原告选择在合同履行地对被告提起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元建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争学人民陪审员  花淑云人民陪审员  毛新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卫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