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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2民初1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原告宁夏三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引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三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王引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22民初1475号原告宁夏三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杨雄,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引强,男,汉族,现住址不详。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宁夏三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引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送达过程中,本院按照原告诉状上提供的地址给被告王引强送达,在原告诉状上提供的地址无法查找到被告王引强,本院无法给被告王引强送达诉讼文书。本院认为,原告宁夏三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无法提供被告王引强准确的住址,经查证核实后,仍不能提供被告王引强的准确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夏三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31元,全部退还原告宁夏三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学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史晓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第2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