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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3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梁金红与单奎林、王国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金红,单奎林,王国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民初294号原告梁金红,女,1960年12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开鲁县大榆树镇。委托代理人包海英,系开鲁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单奎林,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义和塔拉镇。被告王国有,男,196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义和塔拉镇。原告梁金红与被告单奎林、王国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金红的委托代理人包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奎林、王国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金红诉称,2014年4月18日,由被告王国有担保,被告单奎林在我处赊购13420.00元化肥,约定月利率15‰,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据一枚。后经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我化肥款13420.00元,并自2014年4月18日开始,被告按月利率15‰向我支付利息到还清化肥款本金时止。被告单奎林、王国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欠据载明:“人民币壹万叁仟肆佰贰拾元,¥13420元,腾升二铵40代×142元=5680元,三环20代×120元=2400元,金播富30代×93元=2790元,尿素30代×85元=2550,利息1.5分,2014年4月18日,欠款人:单奎林,保人:王国有”。原告和高俊厚、闫小伟自2014年12月末开始一直向二被告索要化肥款,二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和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欠据、证人高俊厚、闫小伟出庭证言为证。本院认为,本院直接向被告送达了原告的诉状、欠据复印件等应诉诉讼手续,被告未提出异议,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欠据和证人高俊厚、闫小伟的证言,能够证明由被告王国有担保,被告单奎林向原告赊购化肥事实成立,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王国有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化肥款,被告王国有保证责任没有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奎林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梁金红化肥价款人民币13420.00元;二、被告单奎林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梁金红自2014年4月18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三、被告王国有对判令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另一方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案件受理费197.00元,由被告单奎林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被告王国有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97.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田志民人民陪审员  邢宝恒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