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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13民初18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孙新学与哈尔滨垚鑫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新学,哈尔滨垚鑫粮食经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3民初1862号原告:孙新学,现住哈尔滨市。被告:哈尔滨垚鑫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双城区。法定代表人:孙中凯职务:经理原告孙新学与被告哈尔滨垚鑫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新学、被告哈尔滨垚鑫粮食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中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原告将56080斤玉米卖给被告,总价款为45,928.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入库凭证3张,被告未给付原告玉米款,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被告辩称,欠玉米款属实,金额也对,因为股东之间内部有纠纷,所以未给付玉米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入库凭证三张,意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玉米款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原告将56080斤玉米卖给被告,总价款为45,928.00元,被告未给付原告玉米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依法应给付原告玉米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哈尔滨垚鑫粮食经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孙新学玉米款45,928.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00元减半收取474.00元由被告哈尔滨垚鑫粮食经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履行期满后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张 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丽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