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03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许春亮与张彪、车仕姝,第三人达州市通川区嘉瑞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春亮,张彪,车仕姝,达州市通川区嘉瑞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3民初73号原告许春亮,男,生于1981年10月30日,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兰,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彪,男,生于1972年5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被告车仕姝,女,生于1966年4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系被告张彪之妻。第三人达州市通川区嘉瑞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511781000020703。法定代表人伍艺,总经理。原告许春亮诉被告张彪、车仕姝,第三人达州市通川区嘉瑞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潘炜(主审)、人民陪审员杜安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春亮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兰、被告张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车仕姝、第三人嘉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春亮诉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张彪、车仕姝因经营的达县巨大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周转需要资金,通过第三人达州市通川区嘉瑞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原四川嘉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居间介绍,共同在原告处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00万元;借款期限8个月;借款月利率2%;到期后3个工作日仍未归还本金的,按照未还本金的1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方支付了全部借款200万元,被告用其在达县巨大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的90%的股权提供了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以致形成纠纷。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彪、车仕姝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2、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彪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万是事实,借款收据及合同是事实。200万元借款应该有转账依据,被告只收到85万元现金,剩下的没有直接打入被告的账上,被告每月给原告支付7万元本金和利息,总共支付了九个月。被告车仕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为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对依法享有之诉讼权利的放弃。第三人嘉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为向本院提交书面述称意见,本院视为其对依法享有之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许春亮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于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二被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以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第二组1、《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凭证》三张;3、《关于转账的说明》、《收条》各一份;4、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2份[(达工商达字)股权登记设字(2014)第******号、第******号]、达县巨大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各一份;5、《居间合同》一份。证明目的:1、被告因经营达县巨大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需要资金于2014年6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27日、7月6日向被告出借200万元,其中110万元转入被告指定的李治国的账户,履行了出借人的交付义务;2、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8个月,根据合同的约定,借款在2015年3月6日到期,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被告用其持有的达县巨大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向原告进行质押担保。被告张彪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与原告之间签了三份合同,原告出示的合同不全面,对第二组证据2-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张彪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记卡明细清单》一份;2、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3、张彪书立的还款明细单一份。证明目的:被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还款,每个月还7万,从2014年7月一直还到2015年3月的事实。原告许春亮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看出给原告每月打款7万元的利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张彪是打了九个月利息,但每月支付的2%的利息。被告车仕姝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第三人嘉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查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许春亮提供的证据第一组证据1、2,第二组证据1-5,对被告张彪提供的证据1、2,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备证据能力及证明力,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对方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张彪提供的证据3,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被告张彪、车仕姝与第三人四川嘉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居间服务合同》(嘉居借介字(2014)第0025号),约定由第三人嘉瑞公司提供被告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的机会,促成借款合同的正式签订,并按照每月融资金额的1.5%收取居间服务费等。同日,二被告与原告许春亮、居间人嘉瑞公司签订了嘉居借字(2014)第0025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200万元,借款用途为达县巨大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周转。借款期限8个月,借款月利率固定为2%。被告到期后3个工作日仍未归还本金的,按照未还本金的10%支付违约金。同时约定被告张彪、车仕姝用达县巨大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90%的股权作质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6月27日向被告指定的李治国的账户(账号*******************)转款交付110万元,2014年6月30日、7月6日分两次向被告张彪的账户(账号*******************)转账交付5万元、8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2014年6月27日,二被告用其持有的达县巨大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向原告进行质押担保,并在达州市达川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被告张彪从2014年7月起付息至2015年3月。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付息期限无异议,同时认可被告以借款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付息。嗣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以致形成纠纷。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组织调解,虽达成一致协议,因被告车仕姝未提交授权委托书而调处未果。另查明,2010年7月2日,被告张彪与车仕姝在民政部门婚姻管理机构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张彪在借款时与被告车仕姝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四川嘉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达州市通川区嘉瑞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结婚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关于转账的说明》、《收条》、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2份[(达工商达字)股权登记设字(2014)第******号、第******号]、达县巨大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居间合同》、《借记卡明细清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彪、车仕姝通过第三人嘉瑞公司的居间介绍在原告许春亮处借款,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有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亲笔签字的《借款凭证》等证据加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许春亮已将借款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二被告,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当受国家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或经原告催告后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许春亮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结合在案查明之事实,显示被告已足额支付完毕借款期内的利息,现原告许春亮既依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内利率标准主张逾期利息,又按照合同约定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因折算逾期利息与违约金总和明显违反前述法律规定。双方约定借款期内月利率2%(即年利率24%)逾期利息标准已能足以填补原告之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彪抗辩的其每月向原告付款本息7万元的意见,因其中存在被告逐月支付第三人嘉瑞公司居间费3万元的事实,系另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作评判。结合原告自认的被告已支付9个月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因此,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彪、车仕姝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许春亮的借款200万元,并从2015年4月6日起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许春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被告张彪、车仕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邱 刚代理审判员 潘 炜人民陪审员 杜安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述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