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421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县支行与刘勇、谢建民、张学军、季殿文、周和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绥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绥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县支行,刘勇,谢建民,张学军,季殿文,周和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21民初33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刘广臣,男,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崔德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于海涛,男,汉族。被告刘勇,男,汉族。被告谢建民,男,汉族。被告张学军,男,汉族。被告季殿文,男,汉族。被告周和平,男,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县支行(以下简称萝北邮储银行)与被告刘勇、谢建民、张学军、季殿文、周和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振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德军、于海涛,被告刘勇、张学军、周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建民、季殿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萝北邮储银行诉称,2012年5月16日,被告刘勇、谢建民、张学军、季殿文、周和平以五户联保的形式分别从原告处贷款100,000.00元,约定2013年3月之前每月偿还贷款利息,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期间,每月偿还贷款利息及按比例偿还贷款本金。贷款之后,五被告正常结清贷款。其中被告季殿文结清贷款后在联保有效期内续贷一年,但并未按约定偿还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季殿文给付贷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32,634.28元,被告刘勇、谢建民、张学军、周和平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和平辩称,本人名下贷款已经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完毕,对于被告季殿文于2013年9月18日续贷一事不知情。被告刘勇辩称,本人贷款期间是2012年5月28日至2013年7月,贷款已经还清,不知道被告季殿文续贷,二年的担保期限已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学军辩称,本人贷款已经还清,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谢建民、季殿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件,证明被告季殿文借款本金100,000.00元、借款时间及借款期限。证据二,借据原件一份,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证据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五被告签订联保协议日期、联保期限、贷款期限。被告刘勇、张学军、周和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借款期限为一年,应当在借款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谢建民、季殿文未出庭应诉,未对证据进行质证。五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因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件、《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件、贷款借据原件分别有五被告的签名,且被告刘勇、张学军、周和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16日,被告刘勇、谢建民、张学军、季殿文、周和平组成联保小组获得使用原告贷款的资格,分别从原告处贷款100,000.00元,该笔贷款五被告均正常结清贷款。2013年9月18日,被告季殿文从原告处续贷借款100,000.00元,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季殿文给付贷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32,634.28元,被告刘勇、谢建民、张学军、周和平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季殿文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是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季殿文偿还贷款本金100,000.00元及其利息的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又按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六条(二)项约定,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被告刘勇、谢建民、张学军、周和平作为借款人季殿文的保证人,其保证期限尚未届满,故原告主张被告刘勇、谢建民、张学军、周和平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殿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县支行全部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刘勇、谢建民、张学军、周和平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刘勇、谢建民、张学军、周和平、季殿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2.70元,减半收取为1,476.35元由被告季殿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振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佳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