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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民终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李波与李平、刘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平,李波,刘秀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平。委托代理人:朱向华,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波。委托代理人:沈强,寿光金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刘秀娟,寿光市圣城街道南关社区居民。委托代理人:朱向华,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平因与被上诉人李波、原审被告刘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4)寿民初字第4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波一审诉称,2014年5月25日,李平向其借款200000元,并以其所有的服装厂设备作抵押,承诺过段时间即会偿还,刘秀娟自愿为李平提供担保。请求依法判令李平、刘秀娟偿还借款200000元。李平一审辩称,其没有收到李波所出借的钱。刘秀娟一审辩称,李波与李平是否有借贷关系,其不清楚。当时李波把刘秀娟锁在车上不放人,刘秀娟随便写了个名字应付对方,一开始其就不想给李平担保,李波曾以“刘秀梅”诈骗为由到公安机关报案,所以担保是不成立的。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5月25日,李平向李波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李波现金200000元,用于生产,此借条借款直至还清款为止(用服装厂设备抵押)。刘秀娟在借条下方写明:“担保人刘秀梅1586366****”。以上借款经催要,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条、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人常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为证。一审法院认为,李平向李波借款后经催要未及时返还,李波要求其返还借款的主张,有借条、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人证言证实,法院予以支持。李平辩称没有收到借款的意见,不予采信。李平应及时返还借款,其拖欠的行为不当,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刘秀娟的签名虽为“刘秀梅”,但签名为其本人所写,且写明了其本人的身份证号码及手机号码,其担保行为成立且有效,刘秀娟辩称担保不成立的意见,不予采纳。李平虽然在借条上写明“用服装厂设备抵押”,但未写明具体的服装厂及设备,双方约定不明,抵押不成立,故刘秀娟仍应就全部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担保法规定,刘秀娟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平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平返还李波借款200000元;二、刘秀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秀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平追偿。以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李平、刘秀娟负担。宣判后,李平不服,上诉称:2011年,上诉人曾给孙波担保向被上诉人借款,后孙波逃债不知去向,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25日,带领他人到寒亭区高里镇把李平堵在车上,让李平写下了200000元欠条,随后,让李平找担保人,李平打电话让不知情的刘秀娟到车上,刘秀娟无奈签下刘秀梅的名字以应对脱身。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确实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本案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李波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秀娟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李波就其主张的借款提交了借款人李平出具的借条,李平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条中对借款的意思表示明确,且分别有借款人和担保人签字捺印,证据形式完备,应当认定双方之间有借贷的合意;李波就借款的交付提交了证人王某的书面证言并申请人证人常某出庭作证,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达到高度可能性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可以认定待证事实的存在。李平虽否认双方是借贷关系,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故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对担保人刘秀娟的保证责任问题,刘秀娟虽在借条上书写了不真实的身份信息,但其对签字捺印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并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对原审判决内容的认可,其二审中再否认以上事实不能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李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建海代理审判员  柏道勇代理审判员  崔恒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谭迦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