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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38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川达鞋材有限公司与漯河市全台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川达鞋材有限公司,漯河市全台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3884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川达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江文义。委托代理人:江胤滽,男,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该公司员工。被告:漯河市全台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汇源区。法定代表人:江红。委托代理人:杨继华,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亚春,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南海川达鞋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漯河市全台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胤滽、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继华、王亚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2014年11月至2016年1月份共欠原告1041377元(里水全台6812**元,漯河全台3601**元),原告与被告之间签署交易合同周期为90天,但被告一再拖欠,并于2016年2月3日张贴停产停业公告。2016年3月1日被告开工之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江红)及公司负责人(林庆临)夫妻也未出面协商。故请求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货款360103元。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异议。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息登记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协议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双方对货款实际金额的确认。3、通知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6年2月3日张贴停产停业公告,被告公司现今已停止运营。4、明细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4没有异议,被告对于拖欠原告的货款予以确认,协议书是被告传真给原告,对该协议书的货款金额是无异议的。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存在交易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鞋材。被告确认截至2016年2月6日尚欠原告货款360103元,并拟由被告支付货款的30%以消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不同意该协议故而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360103元,应支付予原,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漯河市全台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川达鞋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0103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3350.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给付上述货款同期径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麦上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莹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