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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3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赵占涛、王霞与沈阳市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占涛,王霞,沈阳市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3535号原告赵占涛。委托代理人王霞。原告王霞。被告沈阳市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杰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海维,系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占涛、王霞与被告沈阳市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兴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荆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霞并作为原告赵占涛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和兴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海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占涛、王霞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靓岛路x号住房一套,面积为70.67平方米。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如出卖人未能及时提供资料备案导致延误买受人办理产权证明的,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现被告于2013年8月31日交房,被告应于2015年8月31日办理权属证书,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2164.2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和兴公司辩称: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第八条规定,因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和出卖人通知及时缴纳相关资料和税费、房款等买受人原因,导致该商品房权属证书不能办理或者延期办理的,出卖人不承担第十五条项下的违约责任。直到今日,原告未向被告提交相关资料及税费等票据,导致被告无法给原告办理房证,由于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关于延期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违约金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原告赵占涛、王霞与被告和兴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赵占涛、王霞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靓岛路x号1-4-1,建筑面积70.67平方米房屋(现地址为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304-12号1-4-1),总房款432853.75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赵占涛、王霞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房屋价款,被告于2013年11月10日将涉案房屋交付使用,被告至今未取得初始登记批复,亦未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契税完税证、收据、房屋准住通知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均应自觉履行。被告于2013年11月10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根据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被告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将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故被告最迟应在2015年10月31日前将涉诉房屋的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而被告至今未取得沈阳市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即未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因此被告已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因原、被告已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给付标准作出约定,故从其约定。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上述约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市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占涛、王霞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2164.27元(432853.75元×0.5%)。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市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荆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雷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