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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02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戴惟国与沈阳跃钧肥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惟国,沈阳跃钧肥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2529号原告:戴惟国。被告:沈阳跃钧肥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林盛街道办事处弘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跃军。原告戴惟国为与被告沈阳跃钧肥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政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组成合议庭后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惟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跃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惟国起诉称:根据跃钧公司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违约责任,跃钧公司未能按时履行本协议,必须每天按借款总额的5%作为违约金支付给戴惟国,包括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跃钧公司归还借款(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2月16日)计20000元整及违约金、利息计5000元,总计25000元整。原告戴惟国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借款事实存在;2、《委托担保授权书》一份,以证明担保事实存在;3、收款收据一份,以证明借款事实存在。被告跃钧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跃钧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够互为印证,共同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之效力。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6日,跃钧公司(甲方)与戴惟国(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乙方一次性将款项交付给甲方。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2月16日,借款数额20000元整。如果甲方未能按时履行本协议,甲方必须每天按借款总额的5%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乙方。同日,戴惟国交付跃钧公司借款20000元,跃钧公司并出具收款收据予以确认。2014年10月16日,跃钧公司支付戴惟国4000元。之后未还款行为。戴惟国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戴惟国与被告跃钧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各方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现戴惟国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被告跃钧公司未能按约足额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案涉合同中并无利息之约定,故跃钧公司支付戴惟国的4000元款项应扣作本金,跃钧公司尚欠戴惟国的借款本金为16000元。关于利息,本院酌情调整为2000元。被告跃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跃钧肥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戴惟国借款本金16000元;二、被告沈阳跃钧肥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戴惟国利息2000元;三、驳回原告戴惟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沈阳跃钧肥料有限公司负担306元,由原告戴惟国负担1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杨 政代理审判员  倪芸萍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夏梦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