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郸民初字1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张明银与梁士虎、王国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银,梁士虎,王国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郸民初字1971号原告张明银。委托代理人刘海清,郸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士虎。系肇事车辆(豫N×××××)司机。被告王国强。系肇事车辆(豫N×××××)车主。原告张明银与被告梁士虎、王国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明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士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张明银自愿撤回了对被告王国强的起诉。现原告张明银以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本次诉讼之前,已与被告梁士虎达成了医疗赔偿协议,且被告当时已尽力给予了经济赔偿为由,���愿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本案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明银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明银撤回起诉。诉讼费850元,由原告张明银自愿负担。审判长 孙 涛审判员 李文静审判员 张传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 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