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民三初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邱婷婷与臧雄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雄心,邱婷婷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民三初字第1232号原告臧雄心,男,汉族,1967年12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委托代理人江艳珍,女,汉族,1970年1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告邱婷婷,女,汉族,1989年8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宁化县。原告邱婷婷诉被告臧雄心及被告臧雄心反诉原告邱婷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邱婷婷未按期交纳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司法救济申请,本院裁定本案本诉按原告邱婷婷自动撤诉处理,反诉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就租赁标的及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承租后次月就开始并每月都有迟交相关费用的违约行为,原告多次要求提前解约,双方于2015年9月12日办理了解约后的房屋交接手续,原告即与新租客签订了租赁合同并交付房屋。原告系TCL合作员工,涉诉房屋系原告从公司租赁来的员工宿舍,因上班较远,才将房屋转租给被告,原告又高价另租房屋。双方交接后,因原告出差在外,被告未能及时联系而大闹TCL公司,导致该公司将房屋换锁,解除了与原告的租赁关系,并导致新租客无法进入房屋取走自己的物品,原告对新租客承担了违约责任。被告承租期间的部分水电费、燃气费等费用至今尚未缴纳,应予支付,并承担滞纳金。被告承租期间将原告的部分室内物品移走、遗失,原告本不打算追究,现要求其承担责任。此外被告还有合租、违规饲养宠物等多处违约行为。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赁水电、垃圾及清洁费等979.23元(人民币,下同);2、被告支付原告延期支付租金等费用的滞纳金2203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000元;5、被告向原告返还被移走的衣柜、高低床、写字台、茶几等物;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5年8月的费用已经结清,被告确认2015年9月1日至9月12日的水费为27元,电费为87.72元,有线电视费28元,本体维修基金13.01元,但燃气费3.5元不属实,应为2.54元。原告诉称的垃圾处理费每月30元,被告租房前从未被告知有此费用,经咨询物业及同小区其他租户,所有人均表示不知有此费用。被告搬离时已经将垃圾处理干净,租赁清洁费400元显然不合理。关于滞纳金,双方交接房屋时并未发生争议,原告还签下了退还押金的字据,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也未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或以原告违约为由要求终止合同,被告几次迟交费用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不应支付滞纳金,也不应支付违约金。原告关于赔偿损失11000元的诉讼请求更是无稽之谈。被告从未移走原告的物品,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深圳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将深圳市南山区某路TCL某E城某号房产(涉诉房产)出租给被告做住宅使用,面积52.1平方米,月租金2500元;租赁期限为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被告应于每月21日前支付租金;租赁保证金为5000元、水电物业押金为500元;被告违约、中途退租或未经原告同意转租、合租,或存在一次以上迟延支付房租及水电、物管、有线、煤气等费用,或被告相关费用未全交清,或房内设施损坏未修复或修复未达到原告认可的标准的,原告可不予返还保证金;租赁期间,被告应及时足额缴纳租金及其他费用,每逾期一日,原告有权加收拖欠部分1%/日的滞纳金,如拖欠超过三天或拖欠金额累计超过100元,原告有权立即单方解除合同,押金转化为定金由原告没收,并进一步追究违约责任;被告无故或借约定以外的理由拖欠租金达三天以上或拖欠可能导致原告损失的各项费用累计超过100元以上,原告可即时按次向被告请求损害赔偿,不予退还租赁保证金,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次;租赁期满被告不续租,应在合同期满当日迁离及交回房屋,按要求自行清洁并办理移交手续,被告逾期不搬离或不返还房屋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及200-400元卫生费,验收时双方共同参与,异议当场提出;及其他内容。原告称涉诉房产属TCL公司所有,因其系该公司合作公司的员工,该公司将涉诉房产作为宿舍交其使用。2015年9月12日,被告搬离涉诉房产,双方于当日办理了交接手续,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至当日。双方确认,被告当日签下字据,承诺一个月内退还租赁保证金5000元。2015年9月21日,被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退还的押金2000元。2015年9月22日,被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退还的押金2000元。原告当庭出示了收条原件,两份收条系一张纸的正反面。被告确认两份收条均由其出具,但只收到2000元,且仅9月22日出具的收条有效。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1项诉讼请求为2015年8月21日至9月12日期间的水电、燃气费共219.23元(其中水费27元、电费87.72元),全年垃圾处理费360元(每月30元),清洁费400元。为证明垃圾处理费,原告提交了“张良超TCL”群发的电子邮件。为证明清洁费,原告提交了“石秀芬”2015年9月14日手写的收条。原告当庭陈述被告迟延支付租金的情况如下:2014年10月、11月、12月,2015年1月、3月、4月、5月、6月、7月、8月存在迟延,分别迟延11天、2天、1天、2天、2天、2天、1天、1天、3天、2天。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为证明其损失11000元,原告提交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平安银行交易凭证及收条,并主张其向新租客支付了违约金7500元及佣金3500元。被告提交了从物业管理处取得的录像,主张原告于2015年9月27日搬走了被告留在涉诉房产内的冰箱、洗衣机、衣柜。原告确认上述物品被搬走,但系新租客搬走。以上事实,有《深圳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书》、收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于2015年9月12日搬离涉诉房产,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并结清租金。关于未结清的水电费、燃气费等费用,原告未提交收费通知单、费用支付凭证等证据,虽原告未举证,但被告对部分费用予以确认,故本院根据被告自认的金额确认其应付费用为:水费27元、电费87.72元、燃气费2.54元、有线电视费28元、本体维修基金13.01元,合计158.27元。关于每月30元的垃圾处理费合计36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就此存在约定,亦未提交收费通知单、费用支付凭证,被告亦不确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合同约定,租赁期满房屋验收时双方共同参与,异议当场提出。原告已与被告办理了交接手续,且并未证明其当场提出异议,其诉请被告支付清洁费400元,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存在迟延支付租金、费用的情况,但租赁合同已终止,双方已完成交接,且原告并未提出不予退还租赁保证金。原告现诉请被告支付滞纳金、违约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因被告大闹TCL公司,导致TCL公司收回涉诉房产,原告因而向新租客赔偿11000元。原告未就上述事实进行举证,其请求被告赔偿11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衣柜、高低床、写字台、茶几的诉讼请求,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婷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臧雄心水费27元、电费87.72元、燃气费2.54元、有线电视费28元、本体维修基金13.01元,合计158.27元;二、驳回原告臧雄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元,由原告臧雄心负担203元,由被告邱婷婷负担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雅琴人民陪审员 蔡丽璇人民陪审员 林映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伍小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