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1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与田华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田华明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1民初288号原告: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徐福街道驻地。机构代码:67951285-7。法定代表人:孟祥照,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焕芳,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林森,系公司职工。被告:田华明,男,198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聊城市。原告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田华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焕芳、李林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华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并办理按揭贷款,但于2015年1月田华明按揭贷款月供不还款,因此银行在我公司保证金帐户于2014年12月份扣款3749.68元,2015年1月份扣款139515.81元,共计143265.49元。在此期间我公司多次与田华明联系催其还款并向其发出交房通知函,通知其前来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但他说钱不还,房子也不要了,拒不来办理交接手续。为保护我公司合法权益,按照《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第十一条第2款约定:买受人接到商品房交接通知后三十日仍然未前来办理商品房交接手续,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销)售合同》;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到房管局办理撤销合同备案手续。被告田华明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24日签订《购房订单》一份,2012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房款111367元,2012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编号:XXXXXXXXXXXX),被告购买了原告开发的阳光海岸-海安居一期(东方星城)第XX幢X单元X层X-XXX号房。合同约定:房屋价款总金额271367元;付款方式为其它方式,于2012年12月14日付清首付款人民币111367元,余款160000元应于接到出卖人通知之日起7日内持有关材料到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并将银行出具的相关资料交付出卖人确认;出卖人应当在2014-6-30日前,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买受人接到商品房交接通知后三十日仍然未前来办理商品房交接手续,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在龙口市房管局办理了登记备案和(预)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原告于2013年1月11日收到了银行贷款160000元,并向被告出具了商品房收款专用收据。由于被告停止偿还房贷,贷款银行龙口市农村商业银行于2014年10月23日和2014年12月15日分别从原告的保证金帐户内扣款3749.68元和139515.81元,还清了被告的贷款本息。涉案房屋于2015年12月14日取得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向被告邮寄了交房通知书,但由于被告不在指定地址未妥投。原告遂又在2015年11月12日的聊城日报上刊登了交房通知书,催促被告前来交房,但均无音信。原告诉来本院后,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经查询已由“田少同”代收,又经电话核实被告本人,其表示已经知晓此事,但由于其现在内蒙长期居住,不到庭应诉,任由法院处理。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购房订单、商品房预售合同、银行特种转账凭证、龙口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快递凭证及查询单、聊城日报一张、电话记录、收款收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同签订后,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其行为已明确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不再偿还贷款,也拒不接收房屋。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亦有责任协助原告恢复原状,即撤销合同备案和涉案房屋(预)抵押登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田华明于2012年12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二、被告田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到龙口市房管部门办理涉案房屋【阳光海岸-海安居一期(东方星城)第XX幢X单元X层X-XXX号房】撤销合同备案和(预)抵押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田华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锡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舒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