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民初6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史晓晨与北京鑫富天宏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晓晨,北京鑫富天宏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中建融丰(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张黎俊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1民初6691号原告史晓晨,女,1981年5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聂明,北京循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润民,北京循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鑫富天宏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内大街36号7号楼102号。法定代表人张黎俊。被告中建融丰(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8号楼财源国际中心西塔写字楼20层2001-2008室及2108室。法定代表人韩玉龙。被告张黎俊,女,1980年7月15日出生。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史晓晨与被告北京鑫富天宏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中建融丰(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张黎俊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史晓晨诉称,2015年9月1日其与北京鑫富天宏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个人理财咨询与服务协议》,约定:史晓晨购买由北京鑫富天宏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推荐的张黎俊个人债权20万元,张黎俊有义务回购债权并按年利率13%的标准支付收益;如有违约,北京鑫富天宏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应代行支付本金及利息;中建融丰(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了《履约担保函》,自愿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史晓晨依约向北京鑫富天宏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20万元,但三被告未支付任何收益,故史晓晨诉至本院,请求:1、解除史晓晨与北京鑫富天宏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个人理财咨询与服务协议》;2、解除史晓晨与张黎俊签订的《债权转让与受让协议》;3、三被告返还20万元并支付利息;4、三被告赔偿律师费4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史晓晨的上述陈述,其与北京鑫富天宏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各方争议的主要法律关系,《个人理财咨询与服务协议》是史晓晨提起本案诉讼的主要合同依据。本院注意到,该协议第15.2条约定双方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代理审判员 李紫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 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