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5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张丽与武汉市汉阳区燎原文化用品商店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武汉市汉阳区燎原文化用品商店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民初136号原告:张丽,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汪振,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市汉阳区燎原文化用品商店,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号。法定代表人:万涛,该商店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红华,该商店职工。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张丽诉被告武汉市汉阳区燎原文化用品商店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的委托代理人汪振和被告武汉市汉阳区燎原文化用品商店的法定代表人万涛、委托代理人周红华到庭���加诉讼。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提出延期一个月进行调解的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诉称:1998年6月26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汉阳区支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3万元,借款期限至1999年9月27日,月息为7.26‰。被告欠下借款本金218,000元及利息。原债权人进行了有效催收。经数次债权转让,原告享有债权。上述债权转让均通知了被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18,000元,支付逾期利息223,380.29元。被告武汉市汉阳区燎原文化用品商店辩称:1、被告因为经营困难,工商银行对被告所贷款项早就挂账停息;2、2005年6月涉案债权转让给东方公司,被告即与该公司达成还款协议,内容为对借款本金进行打折,采取企业还一点、财政补一点、银行减一点的方法解决企业所负银行债务问题。当年8月被告单位职工筹措了100,000元并以职工名义存入指定银行,作为向东方公司履行债务的保证金,该公司也对被告资产进行了评估,后由于被告资金困难未能还款,所以该借款本金已经打折减少;3、被告属困难企业,早就停业,按政策规定被告的资产应首先解决企业内部职工的社保、安置、报销费用,多余资产才能还债;4、1999年9月27日后,除东方公司与被告协商过还款事宜外,没有任何人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5、2006年初被告经营场所被拆迁,拆迁前被告从未收到任何邮寄送达的债权转让通知,其后被告也未曾与任何单位约定邮寄送达方式及地址,因此所谓公告送达没有法律效力。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26日,武汉市汉阳区燎原文化用品商店与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汉阳区支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30,000元,借款用途为活动资金,借款期限自1998年6月26日至1999年6月26日,借款利息为月息千分之7.26‰…”。合同签订当日,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汉阳区支行向武汉市汉阳区燎原文化用品商店发放了上述借款,其后武汉市汉阳区燎原文化用品商店依约支付了借期利息。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武汉市汉阳区燎原文化用品商店未向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汉阳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仅在2001年支付了部分利息。2001年4月10日,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汉阳区支行向武汉市汉阳区燎原文化用品商店送达了一份《中国工商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截止2001年3月21日,贵单位共欠我行贷款本息合计23万元,其中:本金23万元,利息0万元,请抓紧筹措资金,尽快偿还…”。武汉市汉阳区燎原文化用品商店在上述“通知书“上加盖了公章及法定代表人万涛的个人印鉴。其后于2002年1月10日、2002年12月21日、2004年1月10日又先后向武汉市汉阳区燎原文化用品商店送达了《中国工商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后续送达“通知书”记载的内容与2001年4月10日送达的“通知书”内容相同,仅还款截止日期与落款日期为后续日期。2004年4月10日,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汉阳区支行再次向武汉市汉阳区燎原文化用品商店送达了一份《中国工商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截止2004年3月21日,贵单位共欠我行贷款本息合计22.07万元,其中:本金21.8万元,利息0.27万元,请抓紧筹措资金,尽快偿还…”。武汉市汉阳区燎原文化用品商店在上述“通知书“上加盖了公章及法定代表人万涛的个人印鉴。之后的2004年10月10日、2005年4月10日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汉阳区支行又先后向武汉市汉阳区燎原文��用品商店送达了《中国工商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后续送达的“通知书”记载的内容与2001年4月10日送达的“通知书”内容相同,仅利息数额逐渐增加,还款截止日期与落款日期为后续日期。2005年7月,中国工商银行湖北省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签订了编号为00295的《债权转让协议》,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合同附件《债权转让清单》载明的贷款本金为218,000元,利息为23,233.99元。2005年12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湖北省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在《湖北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向武汉市汉阳区燎原文化用品商店通知了债权转让事实并催告还款。其后,中国工商银行湖北省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又陆续于2007年8月21日、2009年8月6日、2011年8月28日、2013年6月21日在《湖北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向武汉市汉阳区燎原文化用品商店催告还款。2013年6月24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与宜昌市夷陵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包括本案所涉债权在内的一批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给了该公司。2014年8月10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与宜昌市夷陵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在《湖北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向武汉市汉阳区燎原文化用品商店通知了上述债权转让事实并催告还款。2014年8月12日,宜昌市夷陵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湖北省股权托管中心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包括本案所涉债权在内的一批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给了湖北省股权托管中心有限公司。同年9月5日,宜昌市夷陵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湖北省股权托管中心有限公司向武汉市汉阳区燎原文化用品商��邮寄送达《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向其通知了债权转让事实并催告还款,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长江公证处对上述送达行为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2014年10月24日,湖北省股权托管中心有限公司与武汉祥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包括本案所涉债权在内的一批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给了武汉祥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同年11月6日,湖北省股权托管中心有限公司与武汉祥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武汉市汉阳区燎原文化用品商店邮寄送达《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向其通知了债权转让事实并催告还款,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长江公证处对上述送达行为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2015年12月17日,武汉祥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张丽签订《单户债权转让协议》,将涉案全部债权转让给了张丽,并于同年12月22日向武汉市汉阳区燎原文化用品商店���寄送达《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向其通知了债权转让事实并催告还款,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对上述送达行为进行了公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张丽向本院提交的武汉市汉阳区燎原文化用品商店与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汉阳区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汉阳区支行向武汉市汉阳区燎原文化用品商店发放贷款的《借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汉阳区支行分别于2001年4月10日、2002年1月10日、2002年12月21日、2004年1月10日、2004年4月10日、2004年10月10日、2005年4月10日向武汉市汉阳区燎原文化用品商店送达的《中国工商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湖北省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签订的编号为00295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合同附件《债权转让清单》,中国工商银行湖北省分���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在《湖北日报》刊登的《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与宜昌市夷陵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与宜昌市夷陵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在《湖北日报》刊登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宜昌市夷陵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湖北省股权托管中心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向武汉市汉阳区燎原文化用品商店邮寄送达的《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湖北省股权托管中心有限公司与武汉祥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湖北省股权托管中心有限公司与武汉祥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武汉市汉阳区燎原文化用品商店邮寄送达的《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武汉祥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张丽签订《单户债权转让协议》,向武汉市��阳区燎原文化用品商店邮寄送达的《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被告武汉市汉阳区燎原文化用品商店提交的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向万涛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中国工商银行湖北省分行将本案所涉不良金融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他人,该债权经数次转让后由原告张丽享有。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汉阳区支行在诉讼时效期内持续向被告武汉市汉阳区燎原文化用品商店主张权利,而数次债权转让均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受让人也持续向被告武汉市汉阳区燎原文化用品商店主张权利,因此被告武汉市汉阳区燎原文化用品商店关于原告张丽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债权转让未履行通知义务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武汉市汉阳区燎原文化用品商店应依法向原告张丽履行债务。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汉阳区支行分别于2001年4月10日、2002年1月10日、2002年12月21日、2004年1月10日向被告武汉市汉阳区燎原文化用品商店送达的四份《中国工商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均显示贷款利息为“0元”,在庭审中被告武汉市汉阳区燎原文化用品商店陈述称仅在2001年向银行支付了部分贷款利息,而原告张丽并未举证证明上述催收通知书载明的“0元”利息系因被告武汉市汉阳区燎原文化用品商店的付息行为而导致应付利息归零,据此可以断定涉案贷款已处于停息状态,因此被告武汉市汉阳区燎原文化用品商店关于本案所涉银行贷款已经停息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被告武汉市汉阳区燎原文化用品商店应向原告张丽偿还借款本金218,000元,并自原告张丽向其主张权利之日(2015年12月22日)起承担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酌情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汉阳区燎原文化用品商店向原告张丽偿还借款本金2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武汉市汉阳区燎原文化用品商店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21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向原告张丽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三、驳回原告张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3,960.50元(原告张丽已预交),由原告张丽负担2,004.50元,被告武汉市汉阳区燎原文化用品商店负担1,956元,诉讼保全费2,727元(原告张丽已预交)由被告武汉市汉阳区燎原文化用品商店负担。被告武汉市汉阳区燎原文化用品商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款项直接给付原告张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