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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219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荣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汉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张汉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1915号原告李荣,女,1968年7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吴梓敬,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跃伟,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汉平,男,1968年8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帆,女。原告李荣诉被告张汉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梓敬、被告张汉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荣诉称,2015年5月16日5时41分许,被告张汉平驾驶牌照号码为皖S3XX**的小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灵岩南路三林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东方医院救治。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汉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荣不承担责任。2015年9月30日,经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李荣胸部交通伤,致9根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被告张汉平系牌照号为皖S3XX**的车辆所有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对原告的如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16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500元、误工费8,080元、残疾赔偿金211,848元(52,962×20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费1,2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或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张汉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张汉平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被告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对具体赔偿费用的意见:鉴定费1,900元,无异议;律师费过高,要求法院酌情;其他费用意见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此外,本被告还垫付了原告现金3,000元,垫付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被告张汉平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具体赔偿费用的意见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8,080元、衣物损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均无异议;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6,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医疗费11,166.51元,总金额无异议,但是要求扣除自付和非医保部分;营养费,认可按照30元/日计算60日,共计1,800元;护理费,鉴定结论给予30日,住院12日实际发生700元,剩余18日认可按照40元/日计算,共计1,42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共计92,82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电动车损失费,酌情认可5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5时41分许,被告张汉平驾驶牌照号码为皖S3XX**的小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灵岩南路三林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东方医院救治,并于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住院,共计发生医疗费11,166.51元、护理费700元。此外,被告张汉平已经赔付原告现金3,000元。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汉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荣不承担责任。2015年9月30日,经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李荣胸部交通伤,致9根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诉请。另查明,被告张汉平系牌照号为皖S3XX**的小轿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处进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皖S3XX**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原告李荣为外省市农村来沪务工人员。2015年11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三林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万福镇万福村新建组55号,于2013年8月11日一直居住在浦东新区三林镇归泾村长浜队张家宅XXX号。2015年12月1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三林派出所出具查询结果,证明2015年12月1日查询该辖区人口信息统计资料,三林镇归泾村非农业家庭户口人口占该村总户籍人口的91.35%。又查明,2014年10月10日,案外人常某某与上海良兆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期限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的一年期租赁合同,约定常某某承租上海良兆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席位从事蔬菜经营活动。2015年11月15日,上海良兆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安徽常某某、李荣夫妇是该市场区41号经营户,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今一直经营蔬菜生意。审理中,原、被告对原告发生的下列损失达成一致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8,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出院记录、门急诊就诊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急救医疗费发票、处方签、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陪护费发票、上海市公安局三林派出所查询结果及出具的证明、租赁合同、上海良兆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汉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荣不承担责任。牌照号为皖S3XX**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汉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对于原、被告认可一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8,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争议的其他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其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就诊支出医疗费11,166.51元,并提供病历、医疗费票据等予以佐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扣除自付和非医保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本市营养费标准及司法鉴定报告确定的60日营养期,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本市护理费标准及伤残鉴定确定的30日护理期限,本院酌定护理费为1,5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虽属外省农村户籍,但现提供的派出所查询结果及出具的证明、租赁合同、上海良兆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能够证明其在本市城镇地区居住已满一年,且主要收入亦来源于城镇地区,应适用本市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其主张残疾赔偿金211,848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5、电动车损失费。考虑到交通事故确实造成原告的电动车受损,本院对该项费用酌定为700元。6、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记录和受伤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7、律师费。系原告为实现权利救济支付的费用,但亦应在合理范围内主张,根据本案标的及案件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4,000元。被告张汉平为原告垫付的现金3,000元,系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予以一并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荣残疾赔偿金211,848元、医疗费11,16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为1,500元、误工费8,08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电动车损失费7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计246,534.51元;二、被告张汉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荣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4,000元,计5,900元(已经支付3,000元,尚需支付2,9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2元,减半收取计2,571元,由原告李荣负担29元,被告张汉平负担2,5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钰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