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商初字第2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润邦电器有限公司、宁波索普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润邦电器有限公司,宁波索普电器实业有限公司,陈松,钱久国,王水红,黄人杰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2660号原告: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南门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姚国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杰、龚郑诚,该公司员工。被告:宁波润邦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龙山镇范市新西村旧闸桥路。法定代表人:陈松,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宁波索普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龙山镇范市329国道南。法定代表人:黄人杰,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陈松,系宁波润邦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钱久国。被告:王水红。被告:黄人杰,系宁波索普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通公司)与被告宁波润邦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邦公司)、宁波索普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普公司)、陈松、钱久国、王水红、黄人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融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邦公司、索普公司、陈松、钱久国、王水红、黄人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融通公司以被告润邦公司未归还借款,被告索普公司、陈松、钱久国、王水红、黄人杰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诉请:1.判令被告润邦公司归还借款21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的利息468941.31元;2.判令被告润邦公司支付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100000元为计息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收);3.判令被告索普公司、陈松、钱久国、王水红、黄人杰对上述二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的利息,并变更第2项诉请为判令被告润邦公司支付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100000元为计息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收);明确第3项诉请中的“上述二项”系笔误,应为“上述两项”。被告润邦公司、索普公司、陈松、钱久国、王水红、黄人杰均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两笔借款时间:均为2013年8月27日。二、两笔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1100000元。三、两笔借款约定利息:月利率均为12.19‰,逾期按司法部门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计收逾期利息。四、两笔借款款项交付:根据被告润邦公司指定划入慈溪市环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账户。五、两笔借款用途:均为周转。六、两笔借款担保情况:均由被告索普公司、陈松、钱久国、王水红、黄人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及其利息、逾期利息等。七、两笔借款还款期限:均为2016年8月26日。八、两笔借款还款情况:借款后均未偿还过本息。九、两笔借款尚欠本息:本金合计2100000元,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的利息合计468941.31元及逾期利息。十、其他相关事实:原告与被告润邦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为慈融借字第NDBD20130830735、NDBD20130830736号,签订时间均为2013年8月27日,该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人发生未按约偿还本金和利息等的违约事件,贷款人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索普公司、陈松、钱久国、王水红、黄人杰签订编号为慈融保字第NDBD20130830735、NDBD20130830736号保证合同。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国工商银行网银落地记账凭证(付款通知)、承诺书、收款证明各二份,保证合同二份、个人委托书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润邦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索普公司、陈松、钱久国、王水红、黄人杰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借款给被告润邦公司,被告润邦公司理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润邦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贷,并要求被告润邦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润邦公司自2016年4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逾期利息不违反合同约定。被告索普公司、陈松、钱久国、王水红、黄人杰自愿为被告润邦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润邦公司追偿。原告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未损害各被告权益,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润邦公司、索普公司、陈松、钱久国、王水红、黄人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润邦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100000元,支付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的利息468941.31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2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宁波索普电器实业有限公司、陈松、钱久国、王水红、黄人杰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宁波润邦电器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润邦电器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7352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静芬人民陪审员 黄秋芬人民陪审员 叶东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胡铭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