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2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姚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刑初434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博罗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26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6)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间,被告人姚某某在其位于博罗县九谭镇沥东村193县道沥东段78号的住宅内,先后二次容留姚某某标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同���12月22日,被告人姚某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间,被告人姚某某在其位于博罗县九谭镇沥东村193县道沥东段78号的住宅内,先后二次容留姚某某标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同年12月22日,被告人姚某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二次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容留一人二次吸食毒品,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且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认罪态度予以量刑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2016年5月2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子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温晓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