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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二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衡阳市雁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罗珍香、刘海军、罗慧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市雁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珍香,刘海军,罗慧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二初字第349号原告衡阳市雁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雁城路42号。法定代表人朱国良,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伟,男,汉族。被告罗珍香,女,汉族。被告刘海军,男,汉族。被告罗慧姝,女,汉族。原告衡阳市雁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雁峰联社)因与被告罗珍香、刘海军、罗慧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邹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丽娟、人民陪审员刘秋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明敬担任记录。原告雁峰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珍香、刘海军、罗慧姝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雁峰联社诉称:2013年10月25日,罗珍香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雁峰联社申请借款25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为9.4829‰,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为保证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刘海军、罗慧姝以其位于湖南省衡东县城关镇洣江大道(刘望徕私房)701室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同时,刘海军、罗慧姝出具承诺愿为罗珍香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雁峰联社依约向罗珍香发放了借款。但罗珍香只正常还息至2014年2月,现已积欠多期利息。请求依法判令罗珍香偿还雁峰联社借款25万元及利息32336.46元(截至2015年7月26日,以后利息按合同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判令刘海军、罗慧姝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刘海军、罗慧姝以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由罗珍香、刘海军、罗慧姝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珍香、刘海军、罗慧姝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及提供相关证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雁峰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刘海军与罗慧姝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最高额借款合同,拟证明罗珍香向雁峰联社借款及双方于2013年10月25日达成借款协议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拟证明刘海军以其位于湖南省衡东县城关镇洣江大道(刘望徕私房)的701室房屋为罗珍香向雁峰联社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4、个人还贷还息承诺书,拟证明借款人和担保人承诺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事实;5、房产证、国土证、评估报告、抵押声明、财产抵押书、他项权证、承诺书,拟证明刘海军与罗慧姝承诺自愿为罗珍香向雁峰联社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6、不可撤销担保书,拟证明刘海军、罗慧姝同意为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7、贷款户利息清单、分户账,拟证明截至2015年7月26日,罗珍香尚欠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32336.46元的事实;8、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借款人)、EMS快递单,拟证明罗珍香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雁峰联社向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其于2015年8月17日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雁峰联社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罗珍香、刘海军、罗慧姝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对雁峰联社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雁峰联社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刘海军与罗慧姝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3日,刘海军与罗慧姝向雁峰联社出具夫妻双方承诺书,承诺愿意为罗珍香向信用社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0月25日,雁峰联社与罗珍香签订合同编号为(雁信合)最高额借字(2013)第68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即罗珍香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雁峰联社借款25万元,借款循环使用期限自2013年10月至2016年10月,单笔借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且不得超过最高借款额度剩余使用期限。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上可适当浮动,约定利率浮动比为58.048%,即年利率9.4829%,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1日,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该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三项约定:借款人如果未履行相关义务,又可能影响贷款人债权实现,又不能很好地落实清偿责任或者不能及时提供贷款人认可的有效措施时,贷款人有权决定提前收回贷款,并提前行使担保权;借款合同第七条第四项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拍卖费、评估费、申请执行费、公告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同日,雁峰联社与刘海军签订合同编号为(雁信合)最高额抵字(2013)第6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福祥便民卡),约定:刘海军以其位于湖南省衡东县城关镇洣江大道(刘望徕私房)701室房屋(房产证号为东房权证字第***号,建筑面积172.39平方米)作为抵押物,所担保的主合同为雁峰联社与罗珍香签订的合同编号(雁信合)最高额借字(2013)第68号最高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第二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应付的费用;抵押合同第九条第一项约定:债务人和抵押人违反主合同,或出现本合同项下义务不能实现、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抵押物被查封和扣押、债务人或抵押人被宣告破产等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所担保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并依法行使抵押权。同日,罗珍香向雁峰联社出具了个人还贷还息承诺书,刘海军与罗慧姝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该承诺书中签字。刘海军、罗慧姝向雁峰联社出具抵押声明、财产抵押书及不可撤销担保书,表示愿意以其名下位于衡东县城关镇洣江大道(刘望徕私房)701室房屋为罗珍香向雁峰联社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于2013年10月3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并保证如罗珍香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同意在接到雁峰联社书面通知后十四天内代为偿还。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签订后,罗珍香于2013年11月4日办理了福祥便民卡开户。2013年12月31日,雁峰联社向罗珍香发放了借款25万元。借款后,罗珍香自2014年3月21日起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月结息。2015年8月11日,雁峰联社向罗珍香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罗珍香于2015年8月17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7月26日,罗珍香尚欠雁峰联社借款利息32270.39元。本院认为,雁峰联社与罗珍香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及雁峰联社与刘海军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就借款数额及偿还方式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未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罗珍香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月结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刘海军作为罗珍香借款抵押担保人,因罗珍香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月结息,故应承担以其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偿还罗珍香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对雁峰联社主张罗珍香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刘海军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罗慧姝与刘海军系夫妻关系,双方自愿为罗珍香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向雁峰联社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珍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衡阳市雁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5万元、利息32336.46元,并按年利率9.4829%承担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二、如被告罗珍香未按照上述第一项履行给付义务,则对被告刘海军用以抵押的位于湖南省衡东县城关镇洣江大道(刘望徕私房)701室房屋(房产证号为东房权证字第***号,建筑面积172.39平方米)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其价款用于偿还上述第一项债务,超过原告衡阳市雁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的部分归被告刘海军所有;三、被告刘海军、罗慧姝对被告罗珍香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罗珍香、刘海军、罗慧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35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7815元,由被告罗珍香、刘海军、罗慧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琦代理审判员  王丽娟人民陪审员  刘秋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明敬校对人:刘 明 敬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