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唐某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刑初20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高中文化,自由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26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6)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震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唐某醉酒后驾驶其京PVN9**号小轿车从重庆市永川区仙龙镇新市村方向往仙龙镇大磨村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大磨村东升一队路段时,其驾驶的车辆与对向道路边上的土坡碰撞后发生侧翻。事故发生后,唐某打开车门爬出车外,并拨打110报警和保险公司电话。报警后,因害怕酒驾行为被交警查获处罚,唐某随即给其朋友郭某某打电话让其代为顶包。郭某某来到现场后,明知事故系唐某酒后驾车所致,在永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民警现场调查询问时仍冒充自己系事故车辆的驾驶员,民警勘查现场后发现事故有顶包嫌疑,遂将唐某带至永川区中医院提取血样送检,后民警将唐某带回永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审查。经鉴定,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3.6mg/100ml。被告人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提取笔录、车辆检查记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DNA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陈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唐某的供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郭庆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亚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