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3民初2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万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2036号原告万某甲。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黄浙波,泰兴市河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万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甲、被告黄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黄浙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8月打工时相识,2001年11月19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万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夫妻矛盾不断,2015年11月双方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求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很好,导致原告起诉的原因是原告出轨,只要原告放弃这个念头,原被告可以和好,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8月打工时相识,2001年11月19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万某乙。婚后感情尚可。2016年2月10日,原告书写保证书一份,承认在外有女人,并保证不再犯。2016年3月14日,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原告书写的承诺书、调解协议书、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于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后结婚生子至今已近二十年,建立了相对稳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自身存在过错诉求离婚,但被告表示只要原告改正错误,双方可以和好,且从目前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告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离婚之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万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收取计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代理审判员 唐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