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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阮少清与吴小杰、福建阳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少清,吴小杰,福建阳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吴立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644号原告阮少清,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柘荣县人,住福建省柘荣县。委托代理人游建冰,福建宁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小杰,男,196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柘荣县人,住福建省柘荣县。被告福建阳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柘荣县乍洋乡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吴立峰,系该公司的执行董事、总经理。被告吴立峰,男,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柘荣县人,住福建省柘荣县。原告阮少清与被告吴小杰、福建阳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吴立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少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游建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杰、福建阳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吴立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少清诉称:2012年10月5日,被告福建阳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每吨2400元的价格,向原告收购13.48吨的废铁,总价款为32352元,并由被告吴立峰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202815的入库单;后被告福建阳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又分别于2013年9月29日、2013年9月30日,以每吨2450元的价格,向原告分别收购废铁3.37吨、4.26吨,价格分别为8255元、10437元,并由被告吴小杰开具编号为203130、203131的入库单,加上之前被告福建阳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还欠原告货款3973元,被告福建阳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共欠原告货款55017元。被告吴小杰、吴立峰作为本案废铁买卖的经手人,且该二人作为福建阳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故应对其所经手的公司所欠的废铁货款承当共同偿还的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以上三被告拒不清偿货款,请求判决:1、被告吴小杰、福建阳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阮少清货款22665元;2、被告福建阳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吴立峰共同偿还原告阮少清货款32352元;3、本案的公告费300元由以上三被告承担。被告吴小杰辩称:被告吴小杰并没有从事任何机械配件制造和销售,自己是被告福建阳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仓管员,在本案入库单上签字,只是履行职务行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也不需要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吴小杰从未向原告承诺支付货款,原告也从未向其催收过货款,原告所言自己尚欠3973元废铁款的事实更属无稽之谈,故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福建阳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吴立峰均未提出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阮少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阮少清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吴立峰身份证复印件、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机构代码查询单、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股东会决议、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吴立峰、福建阳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身份情况;3、入库单三份,其中编号为202815的入库单证明原告经吴立峰手为被告福建阳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总价款为32352元废铁的事实;编号为203130、203131的入库单,证明原告经吴小杰手为被告福建阳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价款为22665元废铁的事实。4、公告费发票一张,证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花费公告费300元的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吴小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吴小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吴小杰的身份情况;2、工资表4份,证明被告吴小杰系福建阳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职工。原告质证认为,以上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吴小杰、吴立峰均系被告福建阳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本院认为,被告吴小杰、福建阳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吴立峰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原告阮少清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小杰提交的证据2,虽然该证据只有复印件,但是该证据上的吴立峰、吴小杰的签名字迹与原告提交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及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的字迹相似,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故可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原告阮少清将13.48吨废铁运至福建阳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吴立峰以该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编号为202815的入库单,入库单载明接收的废铁13.48吨,每吨单价2400元,总价为32352元,该入库单由被告吴立峰签字确认;2013年9月29日、2013年9月30日,原告分别将3.37吨、4.26吨废铁运至福建阳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吴小杰向原告出具了两份由其签字确认的入库单,编号为203130的入库单载明接收的废铁3.37吨,单价为2450元,总价为8255元,编号为203131的入库单载明接收的废铁4.26吨,单价为2450元,总价为10437元。以上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拒不偿还货款,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吴立峰、吴小杰出在入库单签字时均系被告福建阳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也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本院认为:原告阮少清与被告福建阳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有关废铁交易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作为出卖人已按约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故作为买受人的被告福建阳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按约履行交付相应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福建阳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偿还货款55017元,其中51044元货款有入库单为证,应予支持,关于3973元货款,原告主张该款是被告福建阳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之前所欠的货款,但是该部分款项仅在编号为203130的入库单的右上角备注说明,该部分备注的颜色与原告提交的入库单上其他字迹的颜色不一致,无法确认备注人,原告在庭审中也未提供该部分货款的入库单原件,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部分货款的存在,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吴立峰、吴小杰分别对货款22665元、32352元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但本案废铁的买受人系福建阳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吴立峰、吴小杰在入库单签字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该公司承担,被告吴立峰、吴小杰并非本案废铁的买受人,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该诉求不予支持。被告吴小杰抗辩其不是本案废铁的买受人,其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主张予以采纳。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公告费3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吴小杰、福建阳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吴立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阳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阮少清货款51044元。二、驳回原告阮少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福建阳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为51044元×0.175‰×迟延履行期间的天数)。本案受理费1183元,由原告阮少清负担91元,由被告福建阳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0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高贤审 判 员  陈欢欢人民陪审员  陈小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