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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6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民初424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郭书魁,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洪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生女王某现已21岁成婚。夫妻两人自2006年感情发生变化。由于被告脾气不好,经常酗酒,不听劝说,进而对原告打骂。原告无奈被迫回娘家生活,被告也没有到我家叫我,被告另寻新欢。原告自2007年春回娘家至今,已同被告分居达9年之久。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偿还被告原欠债务,又共同建造平房七间。由于原、被告长期分居,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只是外出打工,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5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生育女儿王某,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双方长期分居,被告存在家庭暴力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之间应相互谅解,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庭事务及夫妻纠纷。原告王某提出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原告王某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洪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