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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01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刘辛宁与李苹、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01146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李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李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8月12日13时许,被告李某驾驶苏C×××××号普通货车,行驶至徐州市兴华小区门口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救治。经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徐州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即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合理的住院天数的鉴定结论,原告认为因事故受伤严重,住院时间较长,住院期间做了5次手术,鉴定机构所鉴定的误工期限没有计算功能锻炼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实际住院为21个月24天,请求法院考虑原告的实际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予以判决。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709.73元(96709.73-26000元)、误工费2862元/月*11个月计31482元、护理费95.4元/天*150天计14310元*2人计28620元,营养费20元/天*60天计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36天计672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34346元/年*20*0.11计755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981元,电动车损失2400元,合计225673.2元。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万元,有不计免赔,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在商业险中按照条款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为原告就诊医院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此次赔偿中予以扣除。原告的各项诉请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某辩称,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外,我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7376.5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13时35分许,被告李某驾驶苏C×××××轻型普通货车,从徐州市兴华小区内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华小区门口,遇原告刘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刘某某受伤。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鼓楼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治,入院诊断:左胫腓骨干骨折,左小腿皮肤挫裂伤伴神经、肌肉、血管损伤。原告自2013年8月12日起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613天,住院费用96709.73元。被告李某于事故当天垫付医疗费982.65元,并另行给付原告住院押金16500元,被告李某共计支付17482.65元。被告某某公司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用。根据病程记录记载,原告自2013年8月12日入院后,于当天进行了第一次手术,即左小腿清创缝合、左腓肠肌、左腘肌吻合术;8月14日进行第二次手术,即左小腿清创和坏死组织切除术;9月14日进行第三次手术,左胫骨切开复位锁定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10月16日进行第四次手术,左小腿植皮术,病程记录显示上述手术后,原告均恢复较好,原告在医院进行功能锻炼治疗。至2014年3月21日,记录显示原告左小腿创口远端有约0.3*0.3cm钢板外露,无红肿及异常,医嘱为继续功能锻炼。2014年6月13日病程记录显示医院告知原告及家属可行手术取内固定。至2014年9月23日病程记录显示,医院曾多次告知原告可予以拆除内固定,但原告要求继续观察,劝告无效。2014年12月25日病程记录记载:患者住院30天尚未出院的原因是:患者因第三方纠纷拒绝出院,并拒绝内固定取出术治疗,现继续告知患者可去除内固定。2015年2月26日病程记录记载:患者住院30天尚未出院的原因是:患者因第三方纠纷拒绝出院,并拒绝内固定取出术治疗,现继续告知患者可去除内固定。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进行内固定取出术,至4月7日出院结束治疗。另查明,苏C×××××轻型普通货车所有权人为被告李某,该车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限额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诉讼期间,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对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期间,原告于2015年6月1日申请撤回对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徐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某某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伤残。2015年10月28日,被告某某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住院天数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依法进行鉴定,2015年12月28日,该所出具徐中心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刘某某误工期限为11个月,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150日左右为宜;2、被鉴定人刘某某自伤后至2014年6月和2015年3月至4月两个时间段共计11个月左右应可住院治疗。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应减轻机动车方即被告方20%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可以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保险赔偿后仍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地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对徐州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即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合理的住院天数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严重,住院时间较长,鉴定机构所鉴定的误工期限没有计算功能锻炼时间,原告实际住院21个月24天,请求法院考虑原告的实际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予以判决。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病程记录记载,医疗机构已多次告知原告可以进行取出内固定手术的治疗手段,但原告未听从医嘱,未及时采取治疗措施,属自行扩大损失。徐州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的伤情、手术过程、恢复状况及病程记录,依据相关规范所作的鉴定结论,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构成:1、原告主张医疗费70709.73元(96709.73-2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住院期间医疗队费96709.73元,检查费用281元,被告李某支付医疗费982.65元,合计97973.38元,扣除被告某某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剩余87973.38元,被告某某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并按事故责任比例,被告某某公司应承担70378.7元(87973.38元×80%),剩余部分原告自行承担;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36天计6720元,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应为自伤后至2014年6月和2015年3月至4月两个阶段共计11个月左右应可住院治疗,即原告住院天数应认定为3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每天18元,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48元(18元/天×336天)。因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限额已全额支付,故被告某某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4838.4元(6048元×80%);3、原告主张营养费20元/天×60天计1200元,本院认为,营养费应参照本地居民日常营养状况,本院酌定为每天15元,营养费为900元(15元/天×60天)。被告某某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720元(900×80%);4、原告主张护理费95.4元/天×150天×2人计14310元计2862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而误工减少的收入,故护理费应当参照本地同级别护工劳务报酬,本院酌定每人每天70元,同时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的证据材料,应按一人计算护理费损失,即护理费为10500元(70元/人/天×150天);5、原告主张误工费2862元/月×11个月计31482元,本院认为,应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费损失。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可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每天94.1元)计算该损失,原告的误工损失为31053元(94.1×30天×11月);6、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34346元/年×20×0.11计75561.2元,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5500元;8、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票据,本院认为,原告因伤治疗伤情,必然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400元;以上第4、5、6、7、8项合计123014.2元,被告某某公司在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后,剩余13014.2元,按事故责任,被告某某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承担10411.36元(13014元×80%);9、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2400元,原告提供了2009年的购车票据,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认可在事故发生后,对电动车定损金额为16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电动车维修损失,故原告财产损失本院确认为160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某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以上合计被告某某公司应承担197948.46元,其中,被告某某公司应扣除被告李某垫付款17482.65元,支付原告赔偿款180465.81元。因被告李某在诉讼中仅主张垫付费用17376.5元,故被告某某公司需返还被告李某垫付款17376.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合计180465.81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返还被告李某垫付款17376.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交纳的鉴定费700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交纳的鉴定费1212元,合计3412元,原告负担400元,被告李某负担3000元(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仁宝人民陪审员  孙敦岭人民陪审员  张克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淑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