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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民终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董永平与山西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董永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民终6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枣园头村。法定代表人谢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宏伟,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永平,男,汉族,太原市晋源区人,住太原市。上诉人山西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董永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晋源民初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宏伟,被上诉人董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初,原告董永平与被告山西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达成口头供货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粉煤灰材料,每吨55元。后原告从2013年4月29日至2013年11月28日一共向被告供应粉煤灰2868.38吨,合计人民币157760.9元。然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现原告董永平诉来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粉煤灰货款157760.9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判认定,原告董永平在向被告山西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粉煤灰材料后,被告山西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董永平货款。虽被告山西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基本原则为用混凝土抵账。但被告也表示没有向原告说明这一情况,且被告对于原告供应的粉煤灰的吨数、价款表示认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粉煤灰货款15776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董永平货款共计人民币157760.9元。上诉人山西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且双方也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也未向被上诉人出具过任何欠款证明。一审判决认定欠款事实所依据的欠条上没有上诉人公司的盖章,也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2、欠条上所记载的时间为2013年9月,被上诉人起诉时间为2015年11月,这期间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诉讼请求:撤销原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董永平辩称,1、双方于2013年4月初口头达成供货协议,由上诉人供应粉煤灰材料,每吨55元。被上诉人从2013年4月29日至2013年11月28日总计向被上诉人供应粉煤灰2868.38吨,合计157760.9元,被上诉人有材料结算单,上面盖有上诉人的结算章,且上诉人一审自认,故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2、双方于2014年1月3日双方核算了最后一次的材料供应单,故双方的买卖合同于2014年1月3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而被上诉人于2015年底已经起诉至法院,尚在诉讼时效期间。3、根据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合同订立方式中包括口头协议,且上诉人一审中也承认该约定,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偿还被上诉人粉煤灰货款157760.9元。原判查明的事实存在。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上诉人已经实际向上诉人进行了供货,双方已经实际进行了结算,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并且上诉人一方在原审诉讼中对被上诉人董永平所举的证据及请求均无异议,只是要求以混凝土抵顶。双方的6份结算单就是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重要凭证,结合上诉人一方的代理人在原审时认可被上诉人一方陈述的单价、数量,因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一方不同意调解,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上诉费3455元由上诉人山西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涛审判员 孙广金审判员 郝文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米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