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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银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银川市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宁夏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银民初字第82号原告银川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韩凤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佳,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张京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平安,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宁夏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银川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在中止期间,原告银川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宁夏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银川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准许撤回对被告宁夏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银川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宁夏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2149元,减半收取21074元,由原告银川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安 宁审判员 王建玲审判员 张 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郝小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