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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郊马民初字第00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艳群与长治市浩海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赵伟利、索永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群,长治市浩海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赵伟利,索永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马民初字第00606号原告李艳群,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安云生,长治市郊区故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治市浩海商贸有限公司,地址长治市南垂驾校对面。法定代表人马香荣,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炜,男,汉族,系长治市浩海商贸有限公司的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地址长治市黎城县桥北街100号。法定代表人王红霞,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锐芳,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伟利,女,汉族。被告索永伟,男,汉族。原告李艳群诉被告长治市浩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根据被告浩海公司的申请,于2015年12月1日依法追加赵伟利和索永伟为本案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群及特别授权代理人安云生,被告浩海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苗炜,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赵锐芳,被告赵伟利,被告索永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1日9时10分许,靳永波驾驶被告浩海公司所有的晋D☆☆☆☆☆、晋D★★★★挂重型半挂车沿新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故南村口路段时,与由北向南原告李艳群驾驶的晋D○○○○○号小客车(车上乘坐妻子刘爱琴)相撞,造成刘爱琴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艳群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长治市交警五大队认定,靳永波与李艳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爱琴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方未予赔偿任何损失。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其受到的损失进行了明确:1、医疗费为4933.9元;2、误工费为3000.96元;3、护理费为217.2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5、晋D○○○○○号车辆损失费为4678元;以上费用共计13030.14元。被告浩海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经过无异议。晋D☆☆☆☆☆、晋D★★★★挂重型半挂车系被告赵伟利和索永伟从浩海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之所以登记在浩海公司的名下,是因为浩海公司对该车辆保留所有权,该车辆的实际经营者为赵伟利和索永伟。浩海公司没有赔偿过原告,也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同意在投保车辆交强险范围内按照死亡和受伤人员的损失所占比例在保险限额内对合理的损失部分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限额为10000元,其他人身损失的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的限额为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人保财险公司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伟利和索永伟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晋D☆☆☆☆☆号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16日;晋D★★★★挂车辆未投保险。赵伟利和索永伟没有赔偿过原告任何费用。其他答辩意见与人保财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项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实际损失金额为多少。原、被告针对各自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并由各方当事人当庭予以质证。一、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2、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的住院时间、伤情、出院医嘱情况。3、医药费统一收据3支。证明原告支出医药费的情况。4、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的户籍情况。5、晋D○○○○○号车辆的行驶证1份。证明该车辆的所有人为原告。6、车辆损失确认书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4、5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医嘱中的休养建议。对证据3中的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供相应病历予以佐证;其他2支票据也应提供相关病历予以佐证。证据6需代理人庭后进行核实。被告浩海公司、被告赵伟利、被告索永伟的质证意见与人保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二、被告浩海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保险单2份。证明晋D☆☆☆☆☆车辆的投保情况。2、公证书1份。证明晋D☆☆☆☆☆车辆系赵伟利和索永伟从浩海公司购买的。原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被告赵伟利、被告索永伟质证称均无异议。三、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提供证据。四、被告赵伟利和索永伟提供了保险单1份。证明晋D☆☆☆☆☆车辆投保交强险情况。原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被告浩海公司质证称均无异议。综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作出以下认证结论。原告、被告浩海公司、被告赵伟利和索永伟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具备真实性,与本案具备关联性,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9时10分许,靳永波驾驶晋D☆☆☆☆☆、晋D★★★★挂重型半挂车沿新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故南村口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李艳群驾驶的晋D○○○○○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刘爱琴)碰撞,致李艳群、刘爱琴受伤,刘爱琴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晋D公交认字(2015)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靳永波与李艳群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爱琴无责任。李艳群于2015年8月21日在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于2015年8月23日出院。晋D○○○○○号车辆的车主为李艳群。晋D☆☆☆☆☆重型半挂车系赵伟利和索永伟在浩海公司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车辆,登记在浩海公司名下。晋D☆☆☆☆☆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16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晋D★★★★挂车辆未投保险。本院认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浩海公司虽系晋D☆☆☆☆☆、晋D★★★★挂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并非实际车主,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晋D☆☆☆☆☆、晋D★★★★挂车辆的实际车主即赵伟利和索永伟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晋D☆☆☆☆☆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应先由人保财险公司在晋D☆☆☆☆☆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赵伟利和索永伟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原告的诉请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比照山西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赔偿项目有:一、医疗费为4933.9元:其中住院医药费为4017.9元、门诊医药费为916元。二、误工费按照2014年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的工资标准34230元计算;误工时间除计算住院的天数2天外,再计算医嘱休息的30天共计32天;误工费计算为3000.96元。三、护理人员按照一人计算;护理期限按照住院天数2天计算;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按照2014年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卫生行业的工资标准39653元计算,护理费为217.28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2天为200元。五、晋D○○○○○号车辆的损失为4678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13030.14元中包括人身损失8352.14元和财产损失4678元,应由人保财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本次事故造成了刘爱琴死亡、李艳群受伤,故交强险中的120000元限额应当按照各自人身损失所占的比例进行赔付;本院另案确定因刘爱琴死亡造成的损失为461966.88元,两方所占损失比例分别为1.78%和98.22%;所以人保财险公司应在晋D☆☆☆☆☆车辆的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人身损失2136元和财产损失2000元、在晋D☆☆☆☆☆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剩余部分8894.14元的50%即4447.07元,共计赔付8583.07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弟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在晋D☆☆☆☆☆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艳群8583.07元。该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将赔付款项汇入本院账户)。二、驳回原告李艳群对被告长治市浩海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伟利和索永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涵墨人民陪审员  李树保人民陪审员  高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莎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