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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莫镜泉与杜澄清、曾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镜泉,杜澄清,曾华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271号原告莫镜泉,男,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唐泽生,广东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爱娣,广东明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杜澄清,男,198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曾华丽,女,197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莫镜泉诉被告杜澄清、曾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园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镜泉的委托代理人唐泽生、林爱娣以及被告杜澄清、曾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杜澄清是十多年的朋友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4年7月31日被告杜澄清因为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找到原告,请求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看在十多年交情的份上,答应了被告杜澄清的请求,借款100000元给被告杜澄清。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定于2015年7月31日归还。然而,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并没有偿还借款,还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甚至不接听原告的电话。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之日,暂计利息为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利息太高,不同意支付,两被告已经归还34000元给原告,该款项是归还借款的本金。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与被告杜澄清是朋友关系,2014年7月31日,被告杜澄清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现金方式交付被告杜澄清100000元,且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并提供借条予以证明。借条的主要内容:被告杜澄清借原告100000元整,定于2015年7月31日前归还,借款人处签有“杜澄清”及捺印,借款日期为“2014年7月31日”。两被告主张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杜澄清的确向原告请求借款100000元,但原告在扣除了之前被告杜澄清的信用卡欠款30000元和利息21000元后,实际上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杜澄清的案涉借款为49000元。原告主张两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但已经向原告归还了借款利息共计34000元,其与被告杜澄清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即从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借款期间利息为每月3%,逾期还款的利息为每月3%,明确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之日止)。两被告主张其分别于2015年10月11日、2015年11月2日、2015年9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款项10000元、19000元、5000元,还于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每月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原告利息3500元,于2014年11月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原告利息1500元,其中款项10000元、19000元、5000元是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两被告还主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即从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借款期间利息为每月3.5%,未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两被告提供了交易明细清单、网银交易流水予以证明其支付原告款项的情况。交易明细清单、网银交易流水显示:通过被告曾华丽的账户分别于2015年9月10日、2015年10月11日、2015年11月2日向原告的银行账户转账5000元、10000元、19000元。结婚登记申请书显示:两被告于2003年3月13日登记结婚。两被告确认,目前仍为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交易明细清单、网银交易流水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人处签有“杜澄清”及捺印,且两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亦对于借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虽然两被告主张原告实际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杜澄清的款项只是49000元,但两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该主张,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杜澄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为每月3%,逾期还款的利息为每月3%;两被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为每月3.5%,未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可见,原、被告双方存在对利息约定不明的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案涉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又根据交易明细清单、网银交易流水,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关于被告归还原告款项情况的陈述,本院依法对交易明细清单、网银交易流水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认定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款项5000元+19000元+10000元=34000元为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与被告杜澄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还款期限于2015年7月31日届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杜澄清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34000元=66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杜澄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杜澄清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以上论述,并结合原告的主张,被告杜澄清应当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1、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至2015年9月10日止;2、以95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1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至2015年10月11日止;3、以85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12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至2015年11月2日止;4、以66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3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杜澄清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曾华丽对以上债务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杜澄清与被告曾华丽于2003年3月13日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案涉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明确约定案涉借款为被告杜澄清个人债务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由其所有的财产清偿,且原告对此是知道的,因此,本院认定以上债务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被告曾华丽与被告杜澄清对以上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澄清、曾华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莫镜泉归还借款本金66000元。二、被告杜澄清、曾华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莫镜泉支付利息(1、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至2015年9月10日止;2、以95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1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至2015年10月11日止;3、以85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12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至2015年11月2日止;4、以66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3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莫镜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6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莫镜泉负担390.4元,被告杜澄清、曾华丽负担77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梁园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王 冕书 记 员 周海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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