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行终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魏亚娟与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亚娟,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行终60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魏亚娟,女,1973年12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政街15号。法定代表人谈绪祥,区长。委托代理人刘建东,男。委托代理人林美锋,北京广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亚娟因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5)四中行初字第7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亚娟,被上诉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建东、林美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7月31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兴区政府)作出的京兴政公开(2015)第36号-不存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我们于2015年5月4日作出的(2015)第10号-不存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2015年6月29日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四中行初字第459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459号判决书)撤销了该答复告知书。根据您的申请,经对本机关内部信息进行检索和查找,并向土地主管部门及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臧村镇政府)进行查询和调查,您申请的信息本机关未制作、未获取、未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和《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六)项之规定,告知您申请的信息不存在。该信息不存在的原因及理由:1、原大兴县政府没有直接参与1993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登记发证工作,没有制作您申请的政府信息。2、对于您申请的政府信息,土地部门和北臧村镇政府没有制作,未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因此大兴区政府无从获取该信息,故您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魏亚娟不服被诉告知书,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大兴区政府负有针对魏亚娟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机构收到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根据不同的情况,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并答复申请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大兴区政府在收到魏亚娟的申请后,向国土分局和北臧村镇政府发函了解情况,对本机关档案进行了检索,均未能查找到魏亚娟申请获取的信息,大兴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并无不当。故魏亚娟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大兴区政府履行了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书,并向魏亚娟送达的法定程序,程序合法。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魏亚娟的诉讼请求。魏亚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第一,原审被告不是适格被告,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律师可出庭;第二,一审判决与此前的459号判决书基本诉讼相同,459号判决书撤销后,大兴区政府应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重作,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的行政行为,但大兴区政府违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作出了本案被诉告知书,一审判决属故意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三,大兴区政府在此前的2013年其他案件中陈述村里有档案,与本案陈述前后矛盾。大兴区政府没有出具魏亚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附图属故意隐匿证据,应承担败诉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大兴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另,对上诉人的陈述有以下意见:第一,关于出庭代理人问题,行政诉讼法没有禁止律师作为代理人出庭应诉,大兴区政府的两位代理人资格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第二,一审判决和459号判决书针对的是完全不同的两个行政行为,虽然申请事项相同,但大兴区政府作出的答复是不同的,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第三,针对2013年旧案问题,该案是在法官多次协调下,根据邻里各方协商认定的四至范围由村里绘图完成,并不是原始附图,亦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大兴区政府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快递单;2、登记回执;3、政府信息答复意见告知书及附件;4、快递单;5、魏亚娟身份证复印件;6、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7、政府信息答复意见告知书及快递单;8、政府信息征求第三方意见书及快递单;9、关于魏亚娟申请获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相关资料的说明;10、关于历史集体土地使用证有关情况的复函;11、关于依申请公开征求意见的函(镇);12、关于政府信息依申请征求意见的复函;13、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及快递单;14、459号判决书;15、政府信息查询单及检索截屏;16、承诺书;17、被诉告知书;18、关于北臧村镇皮各庄二村村庄位置平面图的情况说明。魏亚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诉告知书;2、459号判决书;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行终字第1546号行政二审案件开庭笔录;4、京兴政复字(2005)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5、京兴政公开(2015)第10号-征《政府信息征求第三方意见书》;6、《关于依申请公开征求意见的函》。一审法院认证认为:对魏亚娟提交的证据1、3、4、5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大兴区政府提交的证据18不具有合法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法定条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认证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4月2日,魏亚娟向大兴区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魏亚娟与魏亚强宅基地附图登记资料。大兴区政府于2015年5月4日作出京兴政公开(2015)第10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2015年6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459号判决书,判决撤销大兴区政府于2015年5月4日作出的京兴政公开(2015)第10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大兴区政府于法定期限内对魏亚娟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重新答复。后大兴区政府于2015年7月24日经对本机关内部进行检索,未查找到魏亚娟申请获取的信息。2015年7月31日,大兴区政府作出被诉告知书,并向魏亚娟邮寄送达。魏亚娟不服被诉告知书,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告知书并判令大兴区政府在一定期限内向魏亚娟公开。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生效判决撤销了大兴区政府此前针对魏亚娟申请所作答复后,大兴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对相关档案进行了查找,此前亦向国土分局和北臧村镇政府发函了解情况,确认魏亚娟所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后,作出被诉告知书,并说明理由,故大兴区政府已尽到搜索查询的义务,所作被诉告知书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魏亚娟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另,被诉告知书与京兴政公开(2015)第10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的内容、法律依据等均不相同,不属魏亚娟所主张的大兴区政府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的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的情形,故魏亚娟所持被诉告知书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魏亚娟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井玉审 判 员 支小龙代理审判员 哈胜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