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民终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汪传松与建始县业州镇畜牧兽医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传松,建始县业州镇畜牧兽医服务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28民终4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传松。委托代理人:樊家友,湖北省建始县茅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始县业州镇畜牧兽医服务中心,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烟墩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徐建红,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卓章、付艳华,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汪传松与被上诉人建始县业州镇畜牧兽医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一案,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受理后曾作出(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505号民事裁定书,汪传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907号民事裁定,指令审理。该院审理后作出(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1483号民事裁定,汪传松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汪传松原系建始县业州镇畜牧兽医站(事业单位)的集体兽医。2003年12月11日,建始县政府召开《关于全县乡镇畜牧兽医站体制改革的专题会议》,会议决定,对乡镇畜牧兽医站进行体制改革由县畜牧局负责;改革的对象是乡镇畜牧兽医站除在职国家人员外的集体兽医、集体企业干部和集体合同制工人;由县畜牧局组织专班对畜牧兽医站现有集体资产进行拍卖出售,参照县企业改制有关政策,将拍卖资金用于对改制对象进行安置并解除劳动合同;对安置后的畜牧兽医人员统一组织考试,择优聘用180名动物防检人员履行动物防检等社会公益性职能;未被聘用的人员直接进入市场,从事经营性服务;改革后,不再设立畜牧兽医站。2005年9月,建始县业州镇畜牧兽医站在县畜牧局、业州镇人民政府联合工作组的指导下制定了《业州镇兽医站体制改革工作方案》,选举了改制领导小组人员,其中原告属于改制小组工作人员,同年10月,建始县畜牧局同意启动改制方案,从2004年1月起实施。2006年4月17日,建始县乡改办、民政局联合下发《关于农村公益性服务组织登记的有关通知》,通知就全县乡镇事业单位转制为农村公益性服务组织登记要求“将乡镇畜牧兽医站转制成为建始县**乡(镇)畜牧兽医服务中心”,“原转制前的事业单位公章与法人登记证书统一交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核销”。根据上述通知要求,2006年4月26日,建始县业州镇畜牧兽医服务中心成立,其性质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范围:畜牧业的技术推广与服务(详见建政办发(2006)17号文件相关内容),根据建始县政府(2006)3号、25号《专题会议纪要》,全县216名村级动物防检人员纳入畜牧兽医服务中心管理,实现“以钱养事”的补助工资制,由县财政按每人每年4000元的预算拨付,并根据恩施州乡改办发(2006)2号《关于乡镇综合配套改革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中对其他有关问题的处理载明“33.县市应将集体兽医人员纳入“以钱养事”范围统筹安排。34.对在职集体兽医人员实行工资补贴,按每人每月120元的标准发放。36.……凡涉及个人待遇……,从2006年1月1日起执行”。根据建发(2006)4号文件《关于推进乡镇综合配套改革的实施意见》中明确“以钱养事”是指政府向社会购买服务,县人民政府和乡镇政府是提供农村社会公益性事业服务的责任主体;服务经费来源:县财政将农村公益性事业服务经费纳入预算;省级财政对实行“以钱养事”的乡镇农村公益性服务补助资金。(根据双方陈述,具体到本案县财政将防疫经费拨付到业州镇畜牧兽医服务中心以后,动物防检人员根据自己承包乡村所有村民的户数领钱,而对动物的阉割、诊疗由防检人员自己定价并向村民收取,其所收取的费用也由防检人员自己所有。)2007年4月30日,根据建始县政府(2006)3号、25号《专题会议纪要》的要求,建始县畜牧局下发了《关于考试考核录用村级防疫员情况的报告》,其中全县应择优录用216名村级防疫员,已经落实179名,业州镇应录用37名,待改制结束后按程序择优录用。2008年6月25日,业州镇原畜牧兽医站改制工作组制定《业州镇原畜牧兽��站改制工作专班工作方案》,原告属于改制专班中财务清理审计组工作人员。2008年11月7日,业州镇畜牧兽医站改制工作小组制定了《原业州镇兽医站体制改革集体职工安置分配方案》,其中资产、资金收支情况中载明“总收入2971361.53元-总支出1126523.61元-工龄补偿1844837.92元,收支相抵为零”;对其他事项处理中载明“3.参改人员在领取工龄补偿金和上缴养老保险费的同时,必须与原单位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10.改制结束后,由改制小组组成的三人留守组负责解决单位改制后的善后事宜(封存有关账务、资料,转办去留户口、组织关系等相关手续)”。同年11月10日,该方案通过。同年11月19日,原告与业州镇畜牧兽医站改制工作小组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解除原告与业州镇畜牧兽医站自1974年6月至2003年12月31日的劳动关系,并对此段时间的工龄进行补���,养老保险进行补缴。2009年2月24日,业州镇村级动物防疫员考试考核领导小组公布了业州镇村级动物防疫员考试考核成绩汇总表,原告考试排名50名,未被业州镇畜牧服务中心聘用为村级动物防疫员。另查明,原告汪传松在2004年、2005年、2006年1月至4月均在原业州镇畜牧兽医站继续从事动物防疫、检疫工作。由原业州镇畜牧兽医站下发工资,其中,2005年领取了养老保险费400.00元、工资662.00元、出席会议补助费30.00元、降温费35.00元、补助300.00元、春防工资930.40元、开产检证奖100.00元、防检工资3250.00元,共计5707.40元。防检工资来源于原告给568头猪进行检疫,给畜牧兽医站按13.8元每头上交费用共计7838.4元,然后畜牧兽医站按每头猪约4元奖励。2006年4月至8月,原告参与了被告组织的春防工作,防疫范围为指阳、朝阳、鸡公、松树坪村,共领取了1702.00元防疫工资,2008年1月25日,被告给原告补发了2006年集体防疫人员补助工资720.00元(是指每月给集体兽医生活补助120元,共计6个月),该工作时间段,原告对牲畜的阉割、诊疗,以每头10元的价格向村民收取费用,原告收入约几千元。2006年9月至2008年12月,原告专门从事业州镇畜牧兽医站改制工作,其工资报酬来源于改制经费,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县改制工作组安排原告继续从事改制尾欠工作,工资报酬依然来源改制经费。2004年1月,原告自行缴纳养老保险,2010年12月,原告向县社会保险管理局申请病退,2011年1月,原告享受每月1063.8元的养老金额。2010年至2014年,原告每年多次向县纪委就该纠纷反映情况,2013年9月24日,原告向建始县业州镇人民政府信访要求解决落实改制过程中的劳动保险、工龄补偿等问题,业州镇人民政府对该诉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县人民政府申请复查,同年12月3日,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维持了业州镇人民政府的意见,原告不服向恩施州政府办公室申请复核,2014年7月22日,州政府办公室作出复核意见,通过法定途径解决。2015年3月17日,原告向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3月23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原工作单位建始县业州镇畜牧兽医站属于政府主导的改制,改制时间是从2004年至2008年12月,而改制过程中所依据的文件及会议精神中没有规定在改制持续时间原有动物防疫、检疫工作应该如何运行。被告业州镇畜牧兽医服务中心成立于2006年4月26日,根据改制分配方案中载明的内容,原建始县业州镇畜牧兽医站在改制中,资产已经分配完毕,改制结束后的善后事宜也明确了由改制小组组成的三人留守小组负责,可见被告业州镇畜牧兽医服务中心没有承继原建始县业州���畜牧兽医站的权利、义务,故原告2004年、2005年、2006年1-4月所从事的动物防疫、检疫工作属于改制遗留问题;2006年9月至2008年12月,原告属于改制小组的成员,主要从事的是改制工作,其劳动报酬来源于改制经费;2009年至2010年12月,原告受县改制领导小组的指派,从事改制尾欠工作,工资来源于改制经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诉请的争议是因原告原单位建始县业州镇畜牧兽医站在政府的主导下改制引发的,而政府主导的改制引发的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管辖的范围。原告2006年4月至8月参与了被告组织的春防,并领取了工资,被告业州镇畜牧兽医服务中心的运作模式是“以钱养事”,根据建发(2006)4号文件规定的“以钱养事”的责任主体是县政府和乡政府,资金来源是县财政和省财政,原告所从事的动物防疫、检疫工作与被告之间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畴。综上,原告汪传松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汪传松的起诉。上诉人汪传松不服上述裁定,上诉称:上诉人于1974年6月在被上诉人建始县业州镇畜牧兽医服务中心的前身建始县业州镇畜牧兽医站工作,2003年12月31日与被上诉人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并于2008年11月19日签字确认,但工龄补偿截止2003年12月31日,说明政府主导下的改制结果就是劳动用工关系解除之日,不是签字之日。2004年2月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回原单位从事原工作直至2010年底,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3月被上诉人解除了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单位未对上诉人履行2004年2月至2010年底工作期间的相关补偿待遇。上诉人一直在主张相关权利,2015年3月17日,建始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正确。被上诉人的前身是业州镇畜牧兽医站,2006年变更为业州镇畜牧兽医服务中心,政府主导改制是对兽医站进行改制,兽医服务中心自2006年成立后是独立法人、合法的用工主体,不是企业破产后的产物,上诉人自2006年到2010年服从被上诉人的管理和安排,并在被上诉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依法审理本案。被上诉人建始县业州镇畜牧兽医服务中心辩称:1、上诉人汪传松的起诉争议事项的期间是2004年至2010年,双方争议的这一事件证实汪传松与原单位业州镇畜牧兽医站改制期间,该单位改制自2003年年底启动,历时5年,直到2008年年底才完成,但改制完成后的后续工作一直持续到改制相关工作彻底终结止。汪传松称2004年2月因被上诉人工作需要通知其重回原单位从事原来的动物防疫、检疫工作,与事实不符且自相矛盾。被上诉人2006年才成立,汪传松2004年不可能到被上诉人处上班,被上诉人也不可能拖欠其2006年之前的工资。2、在被上诉人成立之前,汪传松的工作受改制工作组安排,报酬也由其发放。被上诉人与汪传松之间形成的劳动纠纷是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属于劳动劳动合��中的劳动争议,不应以民事案件受案处理。3、汪传松在改制未完结过度期间被安置在业州镇畜牧兽医服务中心,是因为原兽医站的改制工作方案将改制专班组的办公地点设在兽医服务中心,但汪传松并不是为兽医服务中心工作。汪传松从事的春防、秋防工作不是固定的,事情是临时的,实际上是松散型的劳务关系。4、汪传松的请求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汪传松至迟应在2009年11月19日之前主张权利,而其在时隔5年后才主张。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汪传松所从事的建始县业州镇畜牧兽医站改制工作以及在此期间从事的动物防疫、检疫工作是受建始县改制领导小组指派,工作性质为改制工作,工资亦来源于改制经费,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始县业州镇畜牧兽医服务中心就改制工作的争议是因政府主导下改制所引发,不属于��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为平等民事主体,但被上诉人组织的动物防检工作是依据建始县人民政府(2006)4号文件所规定的“以钱养事”模式运作,涉及该工作的劳务应适用“以钱养事”模式约束,而“以钱养事”模式又是政府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一种方式,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防检工作的争议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该争议亦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应当受理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改制工作及动物防检工作相关争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开平审判员 王颖异审判员 张成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继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