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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04行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曾孝凤诉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分局行政处罚(2016)川0304行初11号行政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孝凤,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信访条例(2005年)》:第十八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0304行初11号原告曾孝凤,女,196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被告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分局。法定代表人吴革,局长。委托代理人胡裕,男,198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分局凤凰派出所副指导员。原告曾孝凤不服被告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分局(以下简称大安分局)2015年6月18日作出的自大公(凤)行罚决字(2015)180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于2016年1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孝凤、被告负责人梁庆福副局长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大安分局以一般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自大公(凤)行罚决字(2015)180号行政处罚决定,以原告曾孝凤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非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曾孝凤行政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原告曾孝凤诉称,原告因“农转非”多次被关黑监狱以及儿子被人砍伤至今未破案为由到北京有关部门递交材料,受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挡获予以训诫处理,被告据此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八日。事发地在北京,被告没有管辖权,属于越权执法。当地派出所已对原告进行了训诫处理,违反了行政处罚法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况且原告并未违法。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1.撤销自大公(凤)行罚决字(2015)180号行政处罚决定;2.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曾孝凤向法庭提交了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登记回执,拟证明原告在北京没有违法记录。被告大安分局辩称,原告诉被告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毫无事实根据。原告曾孝凤以“农转非”多次被关黑监狱、其子被人砍伤至今未破案为由曾多次到有关部门上访,在政府相关部门的多次信访答复下,原告曾孝凤不按法定程序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分别于2014年6月19日、7月9日、8月6日、11月6日、2015年1月24日多次到北京非访,并被处以训诫、行政拘留的处罚。2015年6月1日原告曾孝凤再次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非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处以训诫。上述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符合被告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原告的行为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对原告曾孝凤处以行政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安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曾孝凤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曾孝凤系达到法定责任年龄的自然人,属被告管辖辖区居民,该案符合被告管辖范围。报案说明、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接到中共大安区委群工局报案后,依法受理了曾孝凤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传唤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依法传唤曾孝凤的事实。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对曾孝凤行政处罚前,依法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原告曾孝凤处以行政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并由民警送达自贡市拘留所执行拘留。5、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复印件六份、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曾孝凤分别于2014年6月19日、7月9日、8月6日、11月6日、2015年1月24日、2015年6月1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造成非访的事实,而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六次、被大安分局警告一次、拘留一次的违法事实。6、中共自贡市大安区群众工作局情况说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工作说明、四川省人民政府驻京办事处信访处的情况说明、劝返接回通知单、四川省驻京工作组集中送返川籍上访人员交接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曾孝凤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非访的违法事实。7、询问曾孝凤笔录复印件二份,拟证明曾孝凤对2015年6月1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非访的违法事实进行了陈述和申辩。8、《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拟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与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曾孝凤对被告提出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报案登记表上面注明的是投案,本行政处罚并不是投案;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告知笔录缺乏完全告知被处罚人权利,比如申请暂缓权利,处罚决定书并没有载明从重或者从轻情节;对证据5,训诫书没有鲜章,来源不合法,没有原告的签字和年月日,对行政处罚决定有异议,因为事实根据不足;对证据6有异议,工作说明的来源不确定,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已被训诫,被告就不能再处罚原告了,马家楼的说明不能证明原告行为违法;对证据7,询问笔录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支持,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行政机关需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前提下实施,没有法定依据,行政处罚决定无效,被告处以原告行政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不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因原告的行为不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二十五条的情形。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并采信。原告曾孝凤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16时许,原告曾孝凤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处以训诫后送往北京市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后由中共自贡市大安区委群众工作局处置进京非访人员工作组人员将其带回。2015年6月10日,自贡市大安区群工局以曾孝凤到北京中南海地区上访的行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向被告大安分局报案并一并移交曾孝凤非访的相关材料。被告接到报案后,经调查,认定原告曾孝凤于2015年6月1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作出自大公(凤)行罚决字(2015)第1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处以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原告曾孝凤不服,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没有设立信访接待部门,不接待信访和走访。原告曾孝凤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走访的行为,属于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被告大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曾孝凤作出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曾孝凤提出原告非正常上访的执法处置权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只能由行为发生地北京市有关部门才有管辖处置权的问题,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之规定,原告曾孝凤居住地在被告辖区大安区凤凰乡,对曾孝凤非正常上访进行治安处罚的行政案件,可以由违法行为人曾孝凤居住地的被告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孝凤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曾孝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聪审 判 员  XX宇人民陪审员  胡凯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家来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百度搜索“”